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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菊妹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妹,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03行初15号原告王菊妹。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明,局长。应诉负责人郑扶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钟亚健,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菊妹诉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以下简称路桥国土资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菊妹及委托代理人胡卫兵、赖中全,被告路桥国土资源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郑扶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妹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路桥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土地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关于王菊妹要求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答复原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尽齐全,尚缺少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用地批文)、身份证、户口簿、相关房屋结算发票。请你于收到本回复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资料补正至路桥区行政服务中心国土窗口申请办理,逾期,我局将不予受理。原告王菊妹起诉称,原告与陈金芳原系夫妻,2005年5月31日收养一女,取名陈佳思,2007年9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离婚后位于路桥区路北街道三山村即玉河小区2幢2单元601室约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陈金芳及养女陈佳思所有,村里分配的60平方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后经三山村请示路桥区人民政府并召开专题会议,将陈金芳与原告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即玉河小区2幢2单元601室调换成陈金芳与陈佳思,有关部门为陈金芳与陈佳思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证与房产证,法院也确认上述房屋为陈金芳与陈佳思所有。2009年7月10日,浙江路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路北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三年内新增人口安置协议书》,分配给原告60平方安置房。2013年1月22日,浙江路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路北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套式安置房结算书》,原告依结算书规定支付了89860元,并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房产。2016年1月8日,原告申请被告办理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土地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回复。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土地证。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7)路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王菊妹与陈金芳原系夫妻,陈佳思系其养女。证据3、《关于要求更改三山村四户村民个人建房报批有关资料的请示》、[2010]138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路桥分局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2014)台路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陈金芳与原告将玉河小区2幢2单元601室120平方安置房调换成陈金芳与陈佳思所有。证据4、NO.[2009]第1号《三年内新增人口安置协议书》、《套式安置房结算书》、票据、房号复印件,拟证明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属原告所有。证据5、(2015)台路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裁定书》、《回复》,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未提供原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路桥国土资源分局答辩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土地证,但未提供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或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且直至诉讼也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办证申请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原告已与案外人陈金芳共同获得了12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并共同意思表示将该房屋报批成员调整为案外人陈金芳和女儿陈佳思。原告与陈金芳于2007年9月13日离婚,后于2008年10月与他人登记结婚,故此后原告已不符合房屋安置条件。原告仅凭《三年内新增人口安置协议书》、《套式安置房结算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无法认定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办理土地证申请书���、证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申请缺少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证据2、(2007)路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陈金芳登记结婚并收养女儿陈佳思,后离婚。证据3、NO(2003)第48号山下《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路政函[2004]82号《关于批准路北等街道500户村民拆迁安置公寓式住宅用地的通知》、NO.[2007]第山下号48《套式安置房结算书》、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陈金芳与原告共同申请并经批准后取得路北街道玉河小区2幢2单元601室120平方安置房。证据4、《关于要求更改三山村四户村民个人建房报批有关资料的请示》、[2010]138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陈金芳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批准将路北街道玉河小区2幢2单元601室120平方安置房报批成员调整为陈金芳、陈佳思。证据5、���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办理土地证需提供审批文件;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关于要求更改三山村四户村民个人建房报批有关资料的请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出过相关申请,也未在其中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土地证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法律依据,无需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菊妹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路桥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土地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关于王菊妹要求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予其办理土地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菊妹向被告路桥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办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房屋土地证的申请,其实质是要求被告为该房屋办理土地登记。被告路桥国土资源分局作为路桥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具有办理辖区内土地登记的行政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情形作出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不予受理决定、暂缓登记决定等处理;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本案中,原告王菊妹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路桥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回复》,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限,应视为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尚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办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土地证是否符合办理条件须经被告审查,故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为其办理上述房屋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王菊妹要求办理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河小区8幢2单元502室土地证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开怀审 判 员  周敏武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佳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