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薛红全与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全,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薛红全。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紫鑫园紫薇苑01幢,组织机构代码56067779-X。法定代表人:沈上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育高,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运珠,砀山县官庄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王铁乡,组织机构代码75850445-6。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连兵,该公司员工。原告薛红全与被告砀山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尚荣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晋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旗、被告砀山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育高、蒋运珠、安徽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红全诉称:2011年7月,砀山尚荣公司(甲方)与安徽晋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砀山县梨园路与滨河路交口的砀山县西城逸品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安徽晋源公司承建,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暂定为1.5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单体住宅楼完成到三层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结构封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50%,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至总造价6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单体住宅总造价的75%,竣工验收完成后3至5个月支付至总造价的95%,10号商业楼的付款进度另行商定,但最迟不得在住宅楼竣工验收后付款。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常拨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停工期间所有经济损失;本合同同期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时,在收到乙方决算材料后,由甲方选定审计机构2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所报决算。协议订立后,安徽晋源公司将该施工协议项下工程全部交由薛红全实际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其与砀山尚荣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执行。薛红全自2011年8月13日开始动工建设(其中因砀山尚荣公司的原因致11号楼未能同时开工)。2013年6月18日所建第1#、2#、5#、6#、7#、10#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2日11#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砀山尚荣公司未按施工协议的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薛红全停工456天,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后,薛红全编制了上述工程第1#、2#、5#、6#、7#、10#楼的结算书,经安徽晋源公司认可后于2013年8月10日交付给砀山尚荣公司,2014年6月,薛红全将经安徽晋源公司认可的11号楼结算书交付给砀山尚荣公司。之后,砀山尚荣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薛红全多次催要,砀山尚荣公司、安徽晋源公司至今仍拖欠薛红全工程款6856297.22元。由于砀山尚荣公司、安徽晋源公司长期拖欠薛红全工程款,致使薛红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砀山尚荣公司、安徽晋源公司给付薛红全工程款6856297.22元、赔偿薛红全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183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砀山尚荣公司辩称:一、砀山尚荣公司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给付薛红全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系砀山尚荣公司发包给安徽晋源公司的,并签订有合同。砀山尚荣公司系发包人,承包人为安徽晋源公司,薛红全仅为安徽晋源公司的工程中的具体负责人,砀山尚荣公司与薛红全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权利义务关系。施工过程中,砀山尚荣公司拨付工程款项也是拨付给安徽晋源公司的,即便划给薛红全,也是有安徽晋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即砀山尚荣公司与薛红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施工过程中,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砀山尚荣公司也是给安徽晋源公司发函令其修复返工的。双方来往的文书等与工程有关的材料,也是安徽晋源公司署名,均体现安徽晋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至于安徽晋源公司与薛红全转包次工程,砀山尚荣公司全然不知。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依据涉案工程的《价格评估报告》1742万元为准。涉案工程共有七幢楼房,砀山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表明七幢楼房的建筑面积17364平方米,造价1847万元。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徽晋源公司的施工进度较慢,砀山尚荣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外墙保湿工程、门窗工程、楼梯栏杆工程、天窗工程、储藏室工程、地面防水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从其工程款中提取3﹪给安徽晋源公司作为管理费,该另行发包的工程款计200多万元七幢楼核准工程内容时安徽晋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均是签字认同的,现七幢楼的工程总造价已累计达2000多万元,大大超过原预算价1847万元。按施工协议书第八条3项规定,砀山尚荣公司有权选择委托工程造价评估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本案中,砀山尚荣公司委托的价格评估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价格有明确的适用标准,程序合法,且评估价格工程师到庭作证,故涉案价格评估结论工程造价1742万元是确定处理本案纠纷的标准价。本案诉状中陈述的工程价款2500万元,是砀山尚荣公司开发的两期工程的造价,并非本案中的一期工程造价。三、涉案第一期工程的七幢楼房已全面竣工,砀山尚荣公司先后累计支付给安徽晋源公司工程款计1711万元,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一期工程的工期延误责任在安徽晋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70天,后双方约定延长工期3个月,实际施工过程中安徽晋源公司组织的工人较少且施工技能差,工程被监理一次次叫停,并返工,而导致工期延误,并非系砀山尚荣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砀山尚荣公司没有拖延给付施工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薛红全对砀山尚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晋源公司辩称:1、2011年7月份,安徽晋源公司与砀山尚荣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即转给薛红全进行施工,全部工程由薛红全自行组织垫资建设,安徽晋源公司进行工程管理。施工过程中,薛红全承担和享受安徽晋源公司与砀山尚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义务和权利。安徽晋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方,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砀山尚荣公司承担。2、本案实际是由砀山尚荣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造成的,薛红全诉讼要求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应由砀山尚荣公司承担,与安徽晋源公司无关。本案薛红全的诉讼,责任全在砀山尚荣公司,安徽晋源公司无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薛红全对安徽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砀山尚荣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基础设施开发、经营。安徽晋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业务。2011年7月9日,砀山尚荣公司(甲方)与安徽晋源公司(乙方)签订《砀山县西城逸品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开发的位于砀山县梨园路与滨河路交口的砀山县西城逸品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安徽晋源公司承建,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分两期施工(第一期为01、02、05、06、07、10、11幢,第二期为03、04、08、09、12幢,第二期的施工视第一期的施工质量及配合情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此价仅作为上报备案和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用);合同工期270天(后经双方协商顺延3个月,至2013年2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单体住宅楼完成到三层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结构封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50%,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至总造价6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单体住宅总造价的75%,竣工验收完成后3至5个月支付至总造价的95%,10号商业楼的付款进度另行商定,但最迟不得在住宅楼竣工验收后付款。合同结算方式第3条约定“本合同同期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时,在收到乙方决算资料后,由甲方选定决算审计机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如未审核完毕,则视为认可乙方所报决算。乙方必须按审计时限进行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并及时到场核对,否则将影响付款时间”,第4条约定“施工单位上报决算价如果与审计价相差4﹪以上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同时支付超出部分的5﹪作为审计单位的奖励”。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按10000元/天给予经济处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常拨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停工期间所有经济损失;乙方如出现外包或分包现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相关权利义务。协议订立后,安徽晋源公司将涉案工程(01、02、05、06、07、10、11幢)全部交由薛红全,由薛红全进行实际施工建设。经薛红全施工,1#、5#楼于2011年8月13日开工,2013年6月28日竣工;2#、7#于2011年9月21日开工,2013年6月28日竣工;6#楼于2011年10月18日开工,2013年6月28日竣工;11#楼于2012年10月3日开工,2014年4月22日竣工。前述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17日,薛红全制作所建第1#、2#、5#、6#、7#、10#楼工程的决算报告,决算金额为23382719元,以安徽晋源公司的名义提交给砀山尚荣公司,砀山尚荣公司委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2#、5#、6#、7#、10#、11#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审核结果,涉案工程的造价17429632元。薛红全不予认可该审核结果,安徽晋源公司未在该审核结果报告表上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安徽晋源公司委托砀山尚荣公司向薛红全支付工程款、合计支付给薛红全及代替薛红全给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合计15870537元。后,薛红全与砀山尚荣公司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向薛红全释明其否认砀山尚荣公司委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2#、5#、6#、7#、10#、11#楼的工程造价进行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其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涉案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或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薛红全同意后,又自行要求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砀山尚荣公司与安徽晋源公司签订的《砀山县西城逸品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安徽晋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薛红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与薛红全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薛红全承包后进行实际施工,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依法可以向非法转包人安徽晋源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发包人在尚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承包人安徽晋源公司、实际施工人薛红全与发包人砀山尚荣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即涉案工程的造价未能确定。砀山尚荣公司虽按照其与安徽晋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方选择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进行审核完毕,并且施工单位对该审核结果未予认可,本院对砀山尚荣公司主张的该审核结果不予确认。薛红全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其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涉案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其释明其应当提供涉案工程的价款依据或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但薛红全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的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其亦未提供其他有关涉案工程造价的相关有效证据,应视为薛红全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薛红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红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9元,由薛红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玲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