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仓公友与董文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公友,董文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739号原告仓公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文河,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雪梅,该公司员工。原告仓公友与被告董文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海浩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董文河,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公友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董文河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山路与太湖路交叉口北侧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仓公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文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仓公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文河本人,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39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386.4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148426.14元。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后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和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垫付款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3140.91元。被告董文河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子苏J×××××是我本人的;3、车辆是由我缴纳的保费,以我的名义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3、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董文河驾驶苏J×××××号面包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天山路与太湖路交叉口北侧30米处与原告仓公友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仓公友受伤。事发后,仓公友即被送至盐城市新东仁医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河负主要责任,仓公友负次要责任。”同年11月20日,仓公友出院。期间,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仓公友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仓公友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2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3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仓公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6、7、8肋)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后续治疗费(取右肱骨内固定)费用,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细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仓公友在某销售部从事送水工作,受伤后一直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发工资。苏J×××××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文河。董文河为该车向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仓公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2394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4、后续治疗6000元。小计31191.74元。伤残损失:5、误工费21284.56元(209天×101.84元/天)。6、护理费7980元(70元/天×114)。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107110.56元。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1300元。上述分项损失合计139602.3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系苏J×××××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118410.56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07110.56元、财产损失13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1191.74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车辆方承担80%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6593.39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代为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董文河赔偿金额。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董文河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仓公友108410.5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仓公友16593.39元,合计125003.95元。二、被告董文河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3035元,由原告仓公友负担466元,被告董文河负担2569元(被告董文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仓公友2569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仓公友125003.95元(仓公友;中国农业银行;6228***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朱海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