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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崇力与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崇力,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829号原告白崇力,男,1972年11月2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经营场所:南康区东山街道朱边村巴树下。经营者朱圣权,男,1974年1月23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白崇力诉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崇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崇力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至今共拖欠货款67860元未付,其中部分货款约定逾期未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860元,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2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31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自2014年12月23日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双方每次均在《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上列明购货单位(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产品型号、名称及金额等,并由原告、被告或其员工共同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油漆款67860元。其中,原、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28日、9月11日、9月14日的《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货款合计3114元)中载明:被告在签字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则按5‰/日计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60元,有《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部分《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列明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2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且要求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31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且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支付原告白崇力货款67860元;二、被告南康区权兴泰家具厂应支付原告白崇力违约金173.27元,且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1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傅声彪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