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燕萍与周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萍,周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261号原告吴燕萍。被告周伟国。原告吴燕萍与被告周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燕萍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周伟国向原告吴燕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周伟国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离开洋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燕萍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周伟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