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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秋平与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平,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161号原告孙秋平,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91000001991。法定代表人马中晋。原告孙秋平诉被告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瀚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平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东安铭座住宅楼预订协议》购房两套,约定2012年11月31日交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672520元,被告也出具收据给了原告。现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超,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其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瀚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孙秋平(乙方)与被告金瀚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东安铭座住宅楼预定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东安铭座住宅楼事宜,经双方议妥条款如下,共同遵守:一、楼房坐落位置:楼房坐落在东安路北段东侧矗林小区院内,土地编号为的“东安铭座”壹号楼壹单元1层(另一份协议为2层)F户的商品住宅。二、建筑面积:1、该房建筑面积均约98.9平方米(以房产管理部门测量为准)……7、该住宅楼每平方米34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元。(该房款不包括一户一表供水安装费,供电安装费,煤气初装费,该三项费用另行交纳)……三、付款方法:乙方在该预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完购房款。四、交工日期及保修方法:1、工期按国家定额工期另加三个月水电安装时间,即2012年11月31日交工……五、甲方职责:1、甲方按规定日期交房,契税按国家有关固定承担……八、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九、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按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壹(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当日,原告孙秋平将两套房屋的全部房款672520元交于被告金瀚置业公司,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均为:“收据2012年9月8日今收到孙秋平购房款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收款人李”,并加盖金瀚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金瀚置业公司至今未将该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孙秋平,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经勘验,该栋房屋已约有30户住户入住,原告所诉两套住房无人居住。据二楼一住户介绍,其于两年前从被告金瀚置业公司接收了该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东安铭座住宅楼预定协议》两份、收据两份、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东安铭座住宅楼预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秋平已经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现在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孙秋平要求被告金瀚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北段东侧矗林小区院内“东安铭座”一号楼一单元一层F户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孙秋平。二、被告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北段东侧矗林小区院内“东安铭座”一号楼一单元二层F户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孙秋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瀚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