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侯魁与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魁,马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生。委托代理人:费玉霞。上诉人侯魁因与被上诉人马庆生民间借贷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庆生于2000年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王村办印刷公司,期间侯魁出资80000元购买马庆生20000元原始股,并委托马庆生为其管理分红事宜。2007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马庆生为侯魁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侯厂长西厂分红(03.10月-06年9月30号)22758元,已付现金10000元整,下欠12758元。欠款人,马庆生2007.7.31”。同日,马庆生向侯魁借款132000元,马庆生为侯魁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侯厂长现金132000元整(拾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马庆生2007.7.31”。2012年10月14日马庆生又为侯魁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欠款条今欠到侯厂长分红款(2006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号分红款)5年×8276元=41380元。欠款人,马庆生2012.10.14.注,因公司变化,2010年-2012年二年按一年分红。”截止到2012年10月1日止,马庆生共欠侯魁分红款及借款186138元。期间马庆生于2009年10月用黄金104克折抵欠侯魁的债务,关于折抵债务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对2009年10月的黄金市场价格存在分歧。2013年马庆生用其所有的位于王村镇栗屯村向西500米路北300米左右河堤边上王村镇西王村孟西路家属院4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一套折款80000元偿还所欠侯魁的债务。2015年春节之前马庆生陆续偿还侯魁现金74443元,2015年春节期间马庆生又偿还侯魁现金5000元。原审另查明: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黄金2009年10月份交易价格最高值为1070.80/盎司,最低值为986.71/盎司,换算成人民币,2009年10月份黄金交易价格平均值为216.3元/克。原审法院认为:侯魁要求马庆生返还其分红款及借款122695元,向提供了借款条及欠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理后查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日止,马庆生共欠侯魁分红款及借款186138元,期间马庆生于2009年10月用黄金104克折抵欠侯魁的债务,关于折抵债务数额双方说法不一,本院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黄金2009年10月份交易价格平均值216.3元/克计算,马庆生以104克黄金抵债数额为22495.2元(216.3元/克×104克)。另马庆生还用偿还现金及房屋抵债的方式偿还欠款159443元(80000元+74443元+5000元)。关于侯魁庭审中提出的2015年春节马庆生所支付的5000元是偿还的2000年的分红款,因马庆生不予认可,且侯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侯魁提出的马庆生以房抵款是抵的其他债务,因马庆生不予认可,侯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马庆生已偿还侯魁的债务数额为181938.2元。扣除该款项,马庆生尚欠侯魁4199.8元未还,马庆生应向侯魁履行还款义务。侯魁要求马庆生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因借款条及欠款条中双方均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侯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侯魁分红款及借款419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侯魁的其它诉讼请求。侯魁上诉称:1、2015年春节期间,马庆生并未支付侯魁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马庆生将本案所涉房产以80000元折抵给侯魁,并非是为了清偿本案所涉欠款,而是为了偿还双方之间其他的债务。3、原审法院认定马庆生偿还侯魁现金79443元没有任何证据。4、马庆生用以偿还侯魁债务的黄金是并非十足金,且时间是2009年8月份,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10月份平均金价确定黄金价格高于当时涉案黄金实际价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诉讼费全由马庆生负担。马庆生辩称:侯魁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中,侯魁承认2015年春节期间收到马庆生5000元,虽然其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庆生2015年春节期间因偿还本案所涉欠款支付侯魁5000元,并无不当。2、双方对马庆生将案涉房产以80000元折抵给侯魁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侯魁主张折抵房产并非为了偿还本案所涉欠款,但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侯魁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原审中,侯魁自认马庆生曾陆续偿还过其现金74443元,因此,原审法院结合2015年春节期间偿还的5000元,认定马庆生偿还了侯魁79443元现金,并无不当。4、原审中,侯魁对马庆生用黄金抵债的时间为2009年10月,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涉案黄金非十足金的抗辩。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10月黄金平均交易价格确定涉案黄金价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69元,由侯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飞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自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