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韩克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颜荣,总经理。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艳,总经理。被告杜玉金,居民。被告孟艳,居民。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杜玉金、孟艳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新,农民。原告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润财担保中心)诉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木业公司)、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木业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财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方、郑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益木业公司、鑫达木业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财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天益木业公司向案外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止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为8.4%,原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6日,被告天益木业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7月18日,被告鑫达木业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本次借款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邳州农商行将原告账户资金扣划以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天益木业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万分之三,自银行扣划原告账户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鑫达木业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益木业公司未答辩。被告鑫达木业公司未答辩。被告杜玉金未答辩。被告孟艳未答辩。被告颜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天益木业公司与邳州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蕊板,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年利率8.4%等。同日,原告润财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邳州农商行及债务人天益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润财担保中心愿为债务人天益木业公司与债权人邳州农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7日,润财担保中心与天益木业公司签订一份信用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在签订信用担保贷款合同时应先签订反担保合同,天益木业公司在邳州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润财担保中心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如天益木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润财担保中心代为偿还后,按反担保合同约定行使代位追偿权。天益木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润财担保中心支付信用担保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次日,润财担保中心与天益木业公司签订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益木业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至财产或权利设立抵押,抵押物价格以双方认可的抵押值计算,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抵押担保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1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为不可撤销抵押合同,至债务人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结清方可解除合同;等。双方于当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被告鑫达木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润财担保中心、天益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天益木业公司依据信用担保贷款合同与润财担保中心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8日,被告杜玉金、孟艳、颜新向原告润财担保中心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上述债务向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7月20日,邳州农商行向被告天益木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天益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款,邳州农商行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3月10日扣取原告润财担保中心200万元用于冲抵上述借款本金。后原告就其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向五被告追偿,但五被告均未偿还,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担保贷款合同、保证书、担保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邳州农商行借款借据、邳州农商行扣划上缴记账凭证、邳州农商行收贷信息凭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邳州农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后,按照信用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天益木业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天益木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润财担保中心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鑫达木业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达木业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履行反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天益木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其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鑫达木业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达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就上述债务在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范围内(详见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三、如上述第二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9元,由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杜玉金、孟艳、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抵押物清单1、有机热载体锅炉2台;2、预压机3台;3、覆膜热压机1台;4、热压机4台;5、宽带砂光机2台;6、内燃平衡重式叉车2台;7、立式蒸汽锅炉1台;8、干燥机2台;9、四辊涂胶机7台;10、机械设备一批,共计24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