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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善法与陈启勇、洪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法,陈启勇,洪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32号原告:黄善法。委托代理人:黄德轩。被告:陈启勇。被告:洪晓。原告黄善法与被告陈启勇、洪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勇、洪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法诉称:被告陈启勇、洪晓向原告购买铜棒,欠款2186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0日,由洪晓书写陈启勇签名,两被告出具欠款凭据。自2015年2月15日支付13000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被告陈启勇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为人原则,被告洪晓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56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勇、洪晓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勇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铜棒。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启勇欠原告黄善法铜棒款计人民币218600元,由被告陈启勇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元。至今,被告陈启勇尚欠原告货款2056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启勇身份信息、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善法与被告陈启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欠条系被告洪晓书写,虽然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洪晓并未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洪晓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洪晓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善法货款计人民币205600元。二、驳回原告黄善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2元,由被告陈启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43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