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内江俊麟赛特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内江俊麟赛特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02财保48号申请人罗某某。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内江俊麟赛特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433号01号。法定代表人熊朝杰,总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内江俊麟赛特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内江俊麟赛特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内江俊麟赛特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价值55,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昌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