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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廖万娣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万娣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万娣,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赌博,于2013年6月1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3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7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万娣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万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被告人廖万娣伙同同案人王繁荣、廖春元(均已判刑)经商议,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澄江圩后街廖万娣家三楼利用“钓虾公”(一种赌博方式)方式坐庄赌博,同案人王繁荣、廖春元轮流负责摇骰子、收赔钱,被告人廖万娣负责提供赌博场地,招揽群众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30人以上。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廖万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万娣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万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4、证人凌某、徐某、王某1、王某2、廖某、曾某的证言;5、同案人王繁荣、廖春元的供述;6、被告人廖万娣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万娣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钓虾公”方式招此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3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廖万娣在案发后能够在他人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万娣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钟槐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法官寄语:赌博破坏家庭,危害社会,是自古以来的一大毒瘤,必须坚决清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