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朱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建设与孙世昌、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设,孙世昌,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马建设。委托代理人刘建一,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昌。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设与被告孙世昌、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申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一、被告孙世昌、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08日22时许,孙世昌驾驶鲁F重型厢式货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泊南路交叉路口北06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的马建设驾驶的鲁G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G号车失控后驶入路中绿化带中,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中苗木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孙世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建设无责任。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598.16元。被告孙世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烟台申通公司,其是公司的员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烟台申通公司赔偿,鲁F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烟台申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8日22时许,孙世昌驾驶鲁F重型厢式货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泊南路交叉路口北06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的马建设驾驶的鲁G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G号车失控后驶入路中绿化带中,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中苗木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孙世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建设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天;护理为1人护理15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期限15天(建议30元/天)。2016年5月16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鉴定所是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4.7.1款、10.1.2款及附录A.2、A.4款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的伤情、诊疗经过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天、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15天,营养期为15天(建议30元/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护理费1200.9元,误工费4803.6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000元,评估费84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8228.68元。另查明,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申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F号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孙世昌驾驶证复印件,马建设户口本,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卫生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马建设户口本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鉴定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建设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世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依职权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世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建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4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流于形式,鉴定依据不明确并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的异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该情况说明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为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最后一条写明该合同在劳动部门备案,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4803.62元(29222元/365*60)。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停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1200.9元(29222元/365*1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车损,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金额为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建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8228.68元。被告孙世昌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0168.68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建设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8060元(18228.68元-10168.68元),因被告孙世昌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060元。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未评定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伤情是否能够评为伤残必须在鉴定之后才能确认,且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还评定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未评为伤残不能成为被告免赔的理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还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上述费用的花费均是为确认原告损失程度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赔偿,被告孙世昌、烟台申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0168.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建设车损、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806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马建设负担100元,被告孙世昌负担2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马建设负担。原告马建设已预交不退,被告孙世昌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建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