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杭州旭尓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吴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旭尓怡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吴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76号原告:杭州旭尓怡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江、陆锴。被告: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怡欣。被告:吴亦玲。原告杭州旭尓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尔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珐啦钡公司)、吴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尔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珐啦钡公司、吴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尔怡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珐啦钡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6239.9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亦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亦玲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珐啦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6239.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吴亦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旭尔怡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旭尔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珐啦钡公司向原告借款156239.91元及被告吴亦玲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网银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珐啦钡公司、吴亦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珐啦钡公司、吴亦玲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旭尔怡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珐啦钡公司向原告旭尔怡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珐啦钡公司向旭尔怡公司借现金156239.91元。同年2月11日,原告旭尔怡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96)转账156239.91元至被告珐啦钡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5×××50),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同年10月29日,被告吴亦玲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旭尔怡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因被告珐啦钡公司、吴亦玲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为此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珐啦钡公司向原告旭尔怡公司借款156239.91元的事实,有案涉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具有充足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现原告旭尔怡公司要求被告珐啦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旭尔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亦玲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珐啦钡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珐啦钡公司追偿。被告珐啦钡公司、吴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旭尓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239.91元;二、被告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旭尓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亦玲对被告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75元,由被告杭州珐啦钡服饰有限公司、吴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