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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美萍与张福根、施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萍,张福根,施建英,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37号申请执行人李美萍。被执行人张福根。被执行人施建英。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美萍与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李美萍借款本息人民币118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0元。因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美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三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277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福根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59号向西第九、十间房产、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4幢404室的房产、位于南通市工农北路58号鸿运装饰城B1幢130室的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上述查封的房产均抵押于海门邮政银行,抵押债务额为人民币近160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59号向西第九、十间房产内的电器等物品,以及仓库内的物品;于2016年4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4幢404室的房产内的物品。本院现正在对上述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因负债较多,在本院现已有50多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未结执行案件,标的达3000多万元。但前述财产价值约在人民币300万元左右。另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早已歇业,不再经营。本院已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F×××××号、苏F×××××号、苏F×××××号的车辆,除外,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均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葛兵,抵押权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院尚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根据调查,上述车辆实际价值可能不足10万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美萍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拍卖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现有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且正在司法处置变现中。但因两被执行人所欠债务额太大,而查封的财产即便被处置变现,在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后,已难以保证案涉债权的实现。另,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且考虑到车辆的现状与实际价值,即便处置,可能无法满足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更无法满足案涉债权的实现,属无益处分。现因拍卖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名下财产所需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三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福根、施建英名下的财产处置完毕或今后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李美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