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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熊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838号原告熊某,女,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谢华栋,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妮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华栋,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先后四次闹离婚,且自2015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熊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向阳、杨刚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欠债务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曾先后四次协商离婚及分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词有评论性语言;对于原告所借债务,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14年2月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16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考虑组建家庭不易,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理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