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葛东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东照,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葛东照。被执行人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秀。葛东照诉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晋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东照借款30万元及利息50400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的(2015)晋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签发限期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询银行、工商、车辆、房产信息均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晋商初字第002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双凯审判员  聂文刊审判员  赵永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占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