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继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431号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职务:经理。被告安继林。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被告安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2014年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2015年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我认为小区业主并未聘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为小区提供服务,是原告和某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仅在小区张贴了告示,但合同内容我方至今没有看到。既然某居委会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就应当将相关的合同条款告知业主。我方要求查看合同。2、2014年以来,原告管理不善,致使小区绿化带草坪大面积枯死。小区内有车辆碾压草坪,无人问津。尤其是7、8号楼中间的绿化带,草坪早已被人损害,现在面目全非。小区的绿化带及车辆停放管理不到位。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单元楼门外落水管漏水无人修理。等到春天,水泥路被冻坏了,是小区的业主自行进行了简单维护。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期间有17天停止服务,没有进行垃圾清理。某社区居委会监管不力,原告服务不到位,我觉得我不应当缴纳物业费。合同至今我没有见过,我从其他渠道看见过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合同不仅约束我方,还应当约束原告。原告上门收费正常,但是工作人员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我作为业主,2014年以前都是业主主动去缴纳物业费,后来成了原告上门催要。原告应当反省其是否服务到位。如果原告服务到位,我方愿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因故未能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2014年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某居民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某居民委员会将某小区委托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每月0.15元。每个车库每年50元,底商0.8元(以上收费均按建筑面积收取)。服务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对逾期滞纳金作相应约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每月0.15元。车库每平方米每月0.5元(以上收费均按建筑面积收取)。服务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对逾期滞纳金作相应约定。因被告未按约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两份、平定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2013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因故未能及时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某小区所在的平定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14年12月31日,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安继林作为某小区的业主,系该两份物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受该两份合同的约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费。原告的服务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拒交物业费,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闫丽旭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