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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勇明、于正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明,于正芝,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正芝。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俭飞(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36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章明(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明、于正芝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勇明、于正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宝公司原审起诉称:陈勇明、于正芝系物宝公司的股东,自2013年7月1日起,陈勇明、于正芝未经物宝公司允许将物宝公司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并将租金占为己有,物宝公司多次要求陈勇明、于正芝将占有的租金交还公司,均遭其拒绝。物宝公司认为陈勇明、于正芝对外出租的房屋系物宝公司财产,租金应属公司收益,其拒绝返还租金侵害了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陈勇明、于正芝立即返还物宝公司租金178965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本金17896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陈勇明、于正芝原审共同答辩称:对物宝公司所述陈勇明、于正芝系其股东以及陈勇明、于正芝收取租金17896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陈勇明、于正芝是受物宝公司委托去收取租金的,2014年5月8日,物宝公司执行董事朱兴与陈勇明、于正芝为收取租金事宜发生争议,承租人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物宝公司与陈勇明、于正芝达成一致意见,由陈勇明、于正芝向几个特定户收取租金,因此陈勇明、于正芝收取租金并不违法,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物宝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于2014年6月15日终止,陈勇明、于正芝同意返还租金,但必须对物宝公司进行清算。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勇明、于正芝系物宝公司股东,自2013年7月起,陈勇明、于正芝将物宝公司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截至2015年11月30日,陈勇明、于正芝共收取租金178965元,后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多次要求陈勇明、于正芝返还租金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物宝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于2014年6月15日终止,但至今未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物宝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物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自成立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企业法人独立人格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企业对自己的法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陈勇明、于正芝在未经物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并将租金占为己有,侵害了物宝公司的财产权,理应返还并承担利息。至于陈勇明、于正芝辩称必须对物宝公司进行清算才返还租金的意见,因物宝公司是否清算并非陈勇明、于正芝返还租金的前提,两者不具有关联性,物宝公司是否清算仅决定了返还的主体不同,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陈勇明、于正芝辩称受物宝公司的委托收取租金的意见,因物宝公司否认,陈勇明、于正芝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陈勇明、于正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租金17896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本金17896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陈勇明、于正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512元,由陈勇明、于正芝负担(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已交纳,陈勇明、于正芝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勇明、于正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兴不是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物宝公司诉讼。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2015年11月23日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列明,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仕芳而不是朱兴。虽然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属于备案性质,但物宝公司完全可以凭借法院的判决变更工商登记,反之势必造成行民交叉、行民冲突的问题。法院不宜通过判决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依据(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朱兴是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朱兴的所谓选举,侵犯了陈勇明、于正芝的知情权及股东权益,陈勇明、于正芝保留申诉的权利。2、公司法第44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陈勇明、于正芝没有在2010年1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3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修改案无效。3、虽然选举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中未明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也没有约定以简单多数通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应采用绝对多数通过。因为本案素有纠纷,曾引发多方、多起诉讼案件,各个股东不会以简单多数选择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反之,大股东依据其65%的股份,陈勇明、于正芝等同于名存实亡。4、陈勇明、于正芝在2013年8月30日的回信函上以及在2014年12月28日出具给陈仕芳的告知中,均明确表达了对选举法定代表人的反对意见。二、即使朱兴有权代表物宝公司提起诉讼,陈勇明、于正芝也与朱兴就收取房租达成了一致。具体见2014年5月8日的“承租户名单、收取标准”,及六位承租户的证明。反之,陈勇明、于正芝与朱兴就收取房租一事发生争执并通过110处理,双方不达成一致意见怎么可能收取房租?承租户也不可能将房租给陈勇明、于正芝,且按出资比例收取房租。三、物宝公司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也就是说,物宝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合意及法律基础,并且朱兴已经提出解散。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综上,陈仕芳是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朱兴;各股东曾就收取房租达成一致,无需返还;物宝公司起诉股东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物宝公司答辩称:一、物宝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终止,朱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是合法的。1、朱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3号、(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73号中得到确认,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选举朱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程序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虽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不能否定朱兴的法定代表人资格。2、物宝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终止。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终止。物宝公司虽然经营期限届满,仅是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但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原审判决中“另查明原告的法人资格于2014年6月15日终止”的表述不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陈勇明、于正芝称收取房租经过朱兴同意不是事实,其已经收取的属于物宝公司的房租应当返还。陈勇明、于正芝所提交的6份承租户的证明,首先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应不予理涉。即便作为证据,因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必须出庭作证,从证据内容看,也不能证明物宝公司同意其二人收取房租归自己所有的事实。三、陈勇明、于正芝的其他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所提出的有关公司章程修改、股东会决议效力、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无须理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勇明、于正芝除提交一审其已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下列证据:1、2004年6月9日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仕芳为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朱兴为法定代表人。只有2004年的公司章程经过了陈勇明、于正芝,单位后来制定的章程等都没有经过陈勇明、于正芝,所以不应当通过2010年的公司章程选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使选举程序合法,选举也应当无效。2、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为160567354)一份、加盖该派出所公章且落款为“说明人:杨柳菲”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6.4.6”)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为收取房租发生了争执,后民警到现场调解,在2014年5月8日陈勇明、于正芝与朱兴达成了收取房租的一致意见,朱兴自称是单位法人,他实际上认可了陈勇明、于正芝收取房租,所以陈勇明于正芝收取房租是合法的。被上诉物宝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接处警记录》及《情况说明》,不属于民诉法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物宝公司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恰恰说明了物宝公司不允许陈勇明、于正芝私自收取物宝公司的租金;对于《情况说明》内容,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对内容的真实性物宝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2004年公司章程方面,公司章程在2010年11月11日已经进行了修改,且股东会决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中,被上诉人物宝公司提交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对2014年12月22日通过合法的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选举朱兴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进行了详细陈述和肯定,认定了朱兴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上诉人陈勇明、于正芝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位的法人应当经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而不应该通过法院判决产生,且在本案一审阶段陈仕芳对(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上诉,该判决应当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陈勇明、于正芝也没有参加该诉讼。因双方对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陈勇明、于正芝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问题,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至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本院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1、杨柳菲陈述的主要内容:《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名不是杨柳菲本人所写而是该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卞金武所写。2016年4月6日杨柳菲在外面,邹俭飞于当日到该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时,卞金武自己写好了《情况说明》用手机微信发给了杨柳菲,杨柳菲回复“好的”,卞金武就代替杨柳菲签字;《情况说明》内容中的“5月8日上午九时左右”(即2014年5月8日),杨柳菲不在场也不知道陈勇明等人调解的内容。2、卞金武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卞金武带陈勇明、于正芝、朱兴去警务室进行调解,当时因为自己有其他事就偶尔去看一下防止矛盾激化,派出所没有记录也没有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他们调解结束后没有将结果告知卞金武,只是调解好时有人讲“好了”就一起走了。由于自2014年5月8日以后他们没有再报警等情况,卞金武自己认为他们调解好了。在2016年4月6日邹俭飞来派出所调取证据时卞金武就书写了《情况说明》,因当日杨柳菲不在派出所,卞金武将《情况说明》拍照片发微信给杨柳菲,经杨柳菲回复“好的”,自己代替杨柳菲签名。3、陈勇明和于正芝均陈述:在2014年5月8日调解时陈勇明没有到场,到场的当事人有于正芝和朱兴在场,还有陈勇明的女儿陈月波在场。于正芝另陈述:在2014年5月8日调解时,杨柳菲警官不在场,卞金武一直在场,中途也存在进进出出的情况,调解结果没有形成书面材料,隔壁还有一个警官不知道名字。4、陈月波当日以打电话方式向本院陈述:在2014年5月8日调解时有好多人在场的,派出所有三个穿制服的民警在场,三个全是男的,三个民警一直全程在调解室没有离开,是我们要求他们在场的。卞金武、杨柳菲在本院调查时接受了陈勇明、于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的质询。对于上述调查笔录,本院均交陈勇明、于正芝及物宝公司质证。二审中,陈勇明、于正芝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提出下列异议:1、“自2013年7月起,陈勇明、于正芝将物宝公司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不是事实,而是“该房屋应当是物宝公司进行出租的,原来的房租是由朱兴一个人收取,陈勇明、于正芝作为股东,也属于单位工作人员,却一分钱也拿不到,所以他们去收取房租,最后双方达成一致”;2、物宝公司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于2014年6月15日终止,主体资格终止后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及管理活动;3、朱兴不是物宝公司的法人。被上诉人物宝公司就一审查明事实中提出下列异议:“另查明物宝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于2014年6月15日终止”有异议,而是认为“公司没有去工商部门进行清算及延续”;2、讼争房屋并不是陈勇明、于正芝出租的,是物宝公司的租赁行为,但是租金是陈勇明、于正芝去收取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物宝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被注销也没有被吊销,也没有进行清算,但经营期限到期。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陈勇明、于正芝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落款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或“2016年元月7日”且分别由“刘宏江”、“叶伟春”、“翟海军”、“张亚东”、“乔金春”、“曹囡”在落款处“证明人”签名的《证明》各一份,但一审中上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二审中,陈勇明、于正芝再次提交上述《证明》。就一审中上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原因,陈勇明、于正芝于2016年5月5日陈述“是一审代理人陈林芝跟我们说让我们不要打官司,说交了也没有用。”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当庭所陈述以及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对杨柳菲、卞金武等人的调查笔录为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物宝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陈勇明、于正芝向物宝公司租赁房屋的部分承租人收取租金,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物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自成立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企业法人独立人格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企业对自己的法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权。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本案中,物宝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因物宝公司至今未被相关单位依法撤销或注销营业执照,且其亦未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物宝公司作为法人未终止,其依法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至于物宝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到期,与法人是否终止系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对于陈勇明、于正芝上诉提出朱兴不是物宝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因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案号:(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73号]已明确认定“故原告(指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为朱兴”。对于陈勇明、于正芝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因其形成时间为2004年6月9日,该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定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朱兴系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陈勇明、于正芝二审中所称的“法人”。物宝公司虽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但不能否定朱兴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至于陈勇明、于正芝提出股东会选举不合法、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等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对于陈勇明、于正芝二审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内容载明“……于、陈二人占35%的股份,朱兴占65%的股份,三个股东为收房租发生争吵,民警到现场后劝解,三人相互约定明日9时到派出所协商解决”,因该记载内容仅能证明陈勇明、于正芝与朱兴发生矛盾的原因并将于第二日进行协商,但不能证明第二日即2014年5月8日双方所协商的具体内容,故该证据与陈勇明、于正芝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勇明、于正芝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因杨柳菲陈述该《情况说明》并非其本人签名,且杨柳菲及于正芝均陈述杨柳菲在2014年5月8日没有参与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而卞金武陈述该签名系卞金武代签,故《情况说明》落款处“说明人:杨柳菲”签名形式不合法。第二、卞金武书书写完《情况说明》后,通过手机发微信形式将《情况说明》传给杨柳菲,而杨柳菲在自己并未参与2014年5月8日调解的情况下就回复“好的”,无论是杨柳菲的行为还是卞金武代签名的行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两人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就《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因于正芝与卞金武均明确表示2014年5月8日双方调解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及录像且卞金武在调解时进进出出,而卞金武在本院调查时明确陈述“由于从2014年5月8日后他们就没有发生打架、报警等情况,我就认为他们已经协调好了”,故卞金武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中“最后达成口头协议,朱兴收取65%的房租金,于陈二人收取35%的房租金”仅系其凭自己猜测、推断而作出,并不是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卞金武书写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分析,上述《情况说明》因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陈勇明、于正芝二审中提交的刘宏江等人的《证明》,因一审中陈勇明、于正芝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此证据,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此采信。综上,陈勇明、于正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讼争租金系经物宝公司授权或经朱兴同意,侵害了物宝公司的财产权,理应返还并承担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勇明、于正芝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上诉人陈勇明、于正芝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