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l6)吉08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万臣、刘静与魏文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臣,刘静,魏文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l6)吉08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臣,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现住镇赉县。法定代理人张立艳,现住镇赉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龙,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魏立刚,现住址镇赉县。上诉人刘万臣、刘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臣、刘静的法定代理人张立艳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栾德义,被上诉人魏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刘静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刘静购买“三金”,花销8099.00元;同年6月22日,双方父母会亲家,原告父母通过介绍人将20000.00元彩礼给付被告刘静、被告刘万臣;原告父母给付2000.00元;原告的奶奶、姥姥、姥爷给付1000.00元;原告的老叔给付500.00元。之后原告为刘静买手表、衣物花费2270.00元,合计34869.00元。双方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相处,就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成诉。原审认为,被告刘静与原告魏文龙解除恋爱关系后,二被告索要的彩礼款及相关费用应当适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并对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刘静、刘万臣对原告给付现金20000.00元和给付价值8099.00元的三金、手表和衣物、原告亲属给的现金,均无异议。二被告虽然否认20000.00元现金与彩礼款无关,但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彩礼款有关联,且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索要彩礼款和购买物品,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的困难,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标准、彩礼款数额,举债在所难免。原告为达到与刘静恋爱、结婚的目的,按照女方要求给付彩礼款,符合当地习俗,但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应当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全案案情,认为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三金8099.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手表、衣物,因其人身依附性较强,原告给付也是为了确立与被告刘静恋爱关系为目的,且被告刘静实际与原告相处半年多,以及亲属所给的礼金,应按赠与对待,可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静、刘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魏文龙彩礼款及三金款合计28099.00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刘万臣、刘静的上诉理由归纳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20000.00元不是彩礼款,只能说是见面礼的一种表示。会亲后,该20000.00元让刘静和魏文龙拿走,到镇赉镇打工租房子、当生活费花掉了;其他长辈给刘静的钱,都随来随走,用掉了;三金是被上诉人给买的,但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已经发生,不可撤销,原判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文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会亲家时,我们家好几十口人都在,给了上诉人20000.00元彩礼钱。上诉人说给的打工钱,不是事实,打工花费的生活费、租房子钱,都是我们家承担的。只是因为两个孩子发生了口角,上诉人没有通知我们解除婚约,就另行找对象了。等我们知道的时候,她们已经要结婚了。二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李秀亮出庭作证。证人李秀亮证实:2014年6月份,我去刘静家溜达,正好他们在会亲家,男方给女方拿了20000.00元钱,交给女方。后期他俩去镇赉打工,一起就拿走了。这个过程是我亲眼看见的。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并承认会亲家是在男方家;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主张证人是在撒谎,会亲家根本不是在女方家,而是在男方家,钱也是在会亲家时,交给女方的彩礼款。本院认为,双方会亲家地点在男方家,而证人李秀亮却说是在女方家,并称其亲眼看到的,其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20000.00元现金及三金饰品,是否属于彩礼性质?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自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与上诉人刘静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订婚的风俗习惯,通过介绍人召集双方亲属会亲家,上述活动目的很明确,就是以结婚为目的,进一步明确两个人的婚恋关系。无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给上诉人刘静购买“三金”饰品,还是会亲家当天给上诉人的20000.00元现金,都是基于此目的。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无论给的大额现金,还是“三金”饰品,都属于彩礼的范畴。上诉人主张该钱是给魏文龙、刘静共同在镇赉打工租房子的生活费,但其没有提供二人共同生活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由于订婚并接受彩礼后,上诉人刘静未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即解除了双方的婚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索要的20000.00元彩礼款及三金费用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刘万臣、刘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