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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振辉与刘树兴、黄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辉,刘树兴,黄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670号原告:梁振辉,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兴,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千红,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振辉诉被告刘树兴、黄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被告刘树兴、被告黄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辉诉称:刘树兴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30日向梁振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0%,逾期还本付息的,按上述利率的双倍给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梁振辉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借据》出具时,梁振辉即向刘树兴交付了借款本金,但刘树兴未依约还本付息,梁振辉多次催告均未果。刘树兴与黄千红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千红应对刘树兴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振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树兴、黄千红向梁振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0月27日为人民币2400元);2.刘树兴、黄千红向梁振辉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000元);3.刘树兴、黄千红向梁振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树兴、黄千红承担。庭审中,梁振辉确认刘树兴于其起诉后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梁振辉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刘树兴、黄千红向梁振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2.刘树兴、黄千红向梁振辉支付借期利息人民币2400元(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止);3.刘树兴、黄千红向梁振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刘树兴、黄千红向梁振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树兴、黄千红承担。被告刘树兴辩称:刘树兴对于应偿还梁振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无异议,但刘树兴已向梁振辉支付过利息人民币16000元,故不同意再支付借期利息给梁振辉。刘树兴已经与梁振辉协商好只偿还借款本金,刘树兴也已经无力承担借款,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树兴也无力向梁振辉支付律师费。被告黄千红辩称:案涉借款与黄千红无关,黄千红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梁振辉与刘树兴系朋友关系,与黄千红不相识。梁振辉主张刘树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未还,对此,梁振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借据》为证,内容为“本人刘树兴(身份证号:XXXXXXXXX)因资金周转之需,现借到梁振辉(身份证号:XXXXXXXXX)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整(其中,肆万元为转账支付,0元为现金交付。)本人确认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承诺每个公历月27日前按月利率10%(即4000元/月)的标准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梁振辉支付当月借款利息;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前述利率的双倍计付逾期利息。特立此据;如有违反,梁振辉可以此据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本人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同时本人愿意承担梁振辉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借据》右下角立据人签名处有刘树兴签名确认,并附有其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借据》左下角附有刘树兴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案涉借款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为10%,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0%。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梁振辉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树兴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刘树兴对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其主张其除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外,还向梁振辉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6000元,其中人民币12000元转账支付至案外人张水灵账户,另外人民币4000元则通过现金支付给梁振辉,对此,梁振辉不予确认,刘树兴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支付利息的情况。另查明,梁振辉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活动,需要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梁振辉因与刘树兴、黄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约定梁振辉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梁振辉于2016年4月7日向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对于律师费是如何计算的问题,梁振辉主张参照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及双方协商确定。又查明,刘树兴与黄千红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截止至庭审时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振辉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刘树兴与黄千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千红应对刘树兴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黄千红则主张其与案涉的借款没有关联,案涉借款被刘树兴用于赌博,对此,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甲方为陈某、乙方为刘树兴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案外人陈某向刘树兴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梁振辉对于《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份《借款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黄千红的主张。庭审中,刘树兴、黄千红主张其双方没有约定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梁振辉与刘树兴也未对案涉借款约定为刘树兴个人债务。梁振辉主张刘树兴借款后至今未还清剩余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千红主张刘树兴向梁振辉借款用于赌博,仅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协议书》为证,该份协议书仅显示刘树兴向案外人陈某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无法证明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梁振辉与刘树兴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梁振辉主张刘树兴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37000元未还,有《借款借据》、户口历史交易为证,且刘树兴对于尚欠的借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案涉《借款借据》中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现借款已到期,故梁振辉诉请要求刘树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第一,刘树兴主张已向梁振辉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6000元,对此,梁振辉不予确认,刘树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借期利息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借据》约定刘树兴应于每月27日前按月利率10%支付借期利息,刘树兴应向梁振辉支付借期利息,关于借期利息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梁振辉自愿将借期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梁振辉要求刘树兴支付借期利息人民币2400元(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刘树兴逾期还款,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借款既约定了借期利息也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且刘树兴于梁振辉起诉后才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梁振辉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于梁振辉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借据》“如有违反,······同时本人愿意承担梁振辉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约定,刘树兴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梁振辉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现梁振辉已提供证据证明因追索该笔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梁振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黄千红的责任问题。黄千红与刘树兴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黄千红与刘树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刘树兴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黄千红与刘树兴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梁振辉所知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黄千红与刘树兴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振辉主张黄千红对上述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树兴、黄千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二、限被告刘树兴、黄千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辉支付借期利息2400元;三、限被告刘树兴、黄千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刘树兴、黄千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由原告梁振辉承担31元,被告刘树兴、黄千红承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