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新镇路XXX号经营“淮南牛肉汤”餐馆期间,将罂粟壳作为调料用于牛肉汤的加工后出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牛肉汤及罂粟壳12颗并取样送检。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汤料中检出罂粟碱、吗啡等成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任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及照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的罂粟壳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年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