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鞠洪安与尉犁大生纺织品有限公司、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洪安,尉犁大生纺织品有限公司,徐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鞠洪安,山东省烟台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尉犁大生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5522-3。地址:新疆尉犁县3区-4E-3孔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雪峰,河南省郸城县人,现住尉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水利,1980年12月22日,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库尔勒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鞠洪安诉被告尉犁大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洪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大生公司、徐雪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洪安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两个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人民币34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共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340万元借款,但债务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666400元、律师代理费97628元,合计416402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生公司、徐雪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也确实没有偿还,被告徐雪峰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事实。原告是否将借款如数给付应当出示证据证实。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律师代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鞠洪安与被告大生公司、徐雪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生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为30‰,借款方需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服务等费用,被告徐雪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取款3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大生公司,被告大生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合同总金额34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9762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196天的利息666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鞠洪安与被告大生公司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生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生公司偿还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大生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0‰,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3400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196天的利息为444267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196天×3400000元=4442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生公司支付利息66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762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因合同产生的法律服务的费用由被告大生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941895元(本金3400000元+利息444267元+律师代理费97628元=39418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雪峰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其也认可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尉犁大生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鞠洪安本金3400000元、利息444267元、律师代理费97628元,合计3941895元。被告徐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鞠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112.22元(原告已预交40112.22元),由原告承担2005.22元,由被告尉犁大生纺织品有限公司、徐雪峰承担38107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红 庆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