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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2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蕾芳,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1月份,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之后通过电话及网络联系,2015年2月份两人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于是将被告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才知被告系遗传性精神病,且在婚姻登记之前仍未治愈,但被告方没有告知原告这一事实,原告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诉讼请求,如原、被告婚姻有效,则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一、被告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况,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被告在2015年农历七月初七,因为意外导致怀孕6个多月的孩子不幸流产,被告因此伤心难过,日思夜想,原告又常向被告哭诉经济问题,被告因为不堪多方压力,才诱发××,经医院诊断,被告是因为压力过大才引发的××,并且现在已经治愈,精神状态早已恢复正常。二、原、被告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婚后感情稳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原告要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因为被告治病花费了很多钱,这些治病的钱应该要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先后共同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及揭阳务工,在揭阳务工期间,被告袁某曾流产,同年6月份回到安远县原告家中,同年7月份,再次前往揭阳务工,到揭阳后,被告袁某因流产一事诱发××,被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但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袁某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及6月3日因××在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为被告袁某治病,被告父亲袁利明花费了7238.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如婚前患有××,且婚后尚未治愈,则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是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并结婚,现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患有××,且婚后尚未治愈,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袁某婚前及婚后虽曾因××入院治疗,但都经治疗好转后出院,且结合庭审时被告能当庭无误宣读书面答辩状并能逻辑清楚的陈述自己意见,故原告请求宣告其与被告婚姻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被告患有××住院的事实已经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且在被告住院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至今,庭审时被告亦表达了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的意思,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因被告袁某治病花费了7238.05元,该笔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还主张原告应给付其它的经济补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原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医疗费7238.05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