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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余教明与深圳市港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教明,深圳市港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教明,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1区留仙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古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线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余教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余教明向港安公司交纳C1牌学费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余教明发放《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余教明提交《个人考试业务查询结果》,载明余教明2012年3月9日接受科目一培训,2012年4月5日科目一考试合格;2012年4月12日起接受科目二培训,2012年5月2日起接受科目三培训;2012年5月16日参加科目二桩考考试,第一次成绩不合格,补考后成绩不合格;2012年7月23日参加科目二桩考考试,第一次成绩不合格,补考后成绩合格;2012年11月12日参加科目二九选三考试,第一次成绩不合格,补考成绩不合格;2012年12月24日参加科目二九选三考试,第一次成绩不合格,补考成绩不合格;2013年8月13日参加新科目二考试,第一次成绩不合格,补考成绩不合格;2013年10月9日参加新科目二考试,第一次成绩不合格,补考成绩不合格;2013年11月12日参加新科目二考试,第一次成绩不合格,补考成绩不合格;2014年9月2日参加新科目二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8月19日,余教明向港安公司交纳补考费715元。现因余教明准考证已过期,无法进行驾驶员考试,余教明称交纳学费时,港安公司口头承诺一年内包过拿证,但因港安公司未安排长训,导致无法取得驾驶证,要求港安公司退还学费及违约金共计4905.40元,赔偿交通费4218元、误工费4905.40元。港安公司对余教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港安公司提交空白合同、深圳市考生自主约考系统操作指引、余教明学习进度查询表、余教明报考记录、通知等证据,证明港安公司已履行培训及约考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港安公司提交的报考记录及学习进度与余教明提交的《个人考试业务查询结果》情况一致,且在2014年10月26日、2015年3月14日两次安排余教明进行长训,余教明均未到。余教明对上述证据中的报考记录及学习进度予以认可。余教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港安公司赔偿余教明学费及违约金5872.50元;二、港安公司赔偿余教明误工费4905.40元,交通费4218元;三、港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教明已向港安公司交纳学车费用,港安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为教学任务,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提供驾驶培训、继续教育等服务。该种服务并不能逾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港安公司向余教明提供的只是一项培训服务,余教明所称港安公司承诺“包过拿证”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相矛盾,以此承诺主张港安公司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因余教明、港安公司均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给余教明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所载有效起止日期,余教明、港安公司双方都应当明确余教明应当在该期限内学习并参加考试。根据余教明提交的培训记录及考试成绩单,结合港安公司提交的报考记录及学习进度,港安公司对余教明进行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培训并协助余教明预约报考桩考两次,9选3(科目二)考试六次,长训两次,已履行相应的培训及协助预约考试义务。港安公司虽未协助余教明预约科目三的考试,但科目三的考试系以科目二考试合格、长训成绩合格为前提,故港安公司未协助预约科目三考试并非港安公司过错,余教明要求港安公司退还学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余教明要求港安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教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余教明负担。上诉人余教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庭审时只见到一份手写的余教明考试成绩单。其它港安公司的所谓证据都没见到,所以庭审没有维护余教明的正当合法权利。二、两次长训港安公司都是不交钱就不报,不安排长训,法院认定余教明不来与事实不符。三、余教明与港安公司没有签定补考收费协议。余教明考试过期是港安公司以不交费不报考、不履行培训义务而导致过期。余教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余教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余教明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予以撤回。被上诉人港安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余教明考试时间有两年多,不存在港安公司拖延时间。二、余教明称港安公司乱收费用,也不符合事实。三、当时长训港安公司有帮余教明报考,并打电话给余教明,跟余教明确定时间,有跟他说报了就不能更改,当时余教明是同意的,也同意交长训费,但余教明后来缺考了,需要交缺考费,余教明也同意。第二次长训港安公司也给余教明报考了,但余教明也缺考了,港安公司有记录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教明、港安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余教明主张港安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应当退还培训费。本院认为,余教明对港安公司提交的《个人考试业务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港安公司对余教明进行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培训并协助余教明预约报考桩考两次,9选3(科目二)考试六次,长训两次,已履行相应的培训及协助预约考试义务。港安公司虽未协助余教明预约科目三的考试,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科目三的考试系以科目二考试合格、长训成绩合格为前提,故港安公司未协助预约科目三考试并非港安公司有过错,余教明要求港安公司退还学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教明主张港安公司违规收取长训费及补考费用的问题,根据《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收取方式的通知》的规定,第一次考试不及格,当场免费给予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应当重新预约考试,重新预约考试科目收费标准按该科目考试费标准的50%收取,因此,港安公司收取相关补考费用符合规定,余教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教明关于港安公司应赔偿其参加培训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余教明预交),由上诉人余教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黄  培  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