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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诉王冬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刘伟,慈兆林,王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刘伟,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慈兆林,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冬梅,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伟发放贷款,金额为144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慈兆林、王冬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被告刘伟申请到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刘伟已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16901.06元。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刘伟尚欠借款本金143999.96元、利息28148.75元,合计172148.71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伟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年利率20.25%另行计算);二、要求被告慈兆林、王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3份和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放款通知单、收到贷款确认单各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伟发放贷款,金额为144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慈兆林、王冬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被告刘伟申请到该笔贷款。证据二、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刘伟已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16901.06元。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刘伟尚欠借款本金143999.96元、利息28148.75元,合计172148.71元。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对以上证据未质证。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伟发放贷款,金额为144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慈兆林、王冬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被告刘伟申请到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刘伟已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16901.06元。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刘伟尚欠借款本金143999.96元、利息28148.75元,合计172148.7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伟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慈兆林、王冬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伟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慈兆林、王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43999.96元、利息28148.75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72148.71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慈兆林、王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案件受理费3742.97元,减半收取1871.49元,由被告刘伟、慈兆林、王冬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