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杨云山与柴克民、狄志瑞、申麦仙、孟秋珍、孟江丽、孟江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云山,柴克民,狄志瑞,申麦仙,孟秋珍,孟江丽,被上诉人.):孟江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云山,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克民,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狄志瑞,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麦仙,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秋珍,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江丽,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江威,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连村村民。再审申请人杨云山因与被申请人柴克民、狄志瑞、申麦仙、孟秋珍、孟江丽、孟江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云山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2.维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杨云山只是居中介绍人,具体承揽事宜由狄志瑞与柴克民洽谈,领取承揽款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均由柴克民支付,所有的工人都是由柴克民出车接送,由其带队干活,与申请人杨云山无关。上述事实有柴克民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申请人杨云山并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只是居中联系,促成承揽合同成立,没有任何过错,故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杨云山是否应对孟怀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杨云山主张其是居中介绍人,不是承揽人,只是为了促成承揽合同的成立,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也没有任何过错。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各当事人陈述来看,被申请人狄志瑞家打顶一事,最先由申请人杨云山与狄志瑞取得联系,之后杨云山与柴克民共同与狄志瑞谈妥打顶事项及费用,又分别联系工人完成打顶事项。打顶过程中,孟怀生从房顶摔下来,杨云山与柴克民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由此可以认定,整个打顶事件过程中,从谈妥打顶一事、联系工人、打顶施工到孟怀生受伤后的处理,申请人杨云山一直参与其中,并非只是居中联系促成此事,其与被申请人柴克民法律地位相同,二人均是打顶事项的承揽人。对孟怀生而言,二人同为雇主,在打顶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依法对孟怀生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杨云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杨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云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门 华审 判 员 高 耀代理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