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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尤少贵、孙彦英与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少贵,孙彦英,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39号原告:尤少贵,男,汉族,原告:孙彦英,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才,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明,男,汉族,原告尤少贵、孙彦英与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少贵、孙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少贵、孙彦英诉称:原告在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有农村住宅一处。2012年,因原告住宅在被告房地产开发范围之内,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一比一置换住宅一套97平方米,二比一置换商业门面房252平方米,置换位置在百润售楼处西侧30米内,面向南,壹层(即原告住宅原址)。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购买13平方米换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原住宅交与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如今也已将一期开发完毕,原告车位款也已交清,但被告除了将住宅一套97平方米交付原告外,商业门面房及车位拒不交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拆迁置换给原告的已完工的位于“百润售楼处西侧30米内”252平方米面向南壹层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并在交付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其中100平方米办到孙彦英、尤兰名下,152平方米办到尤少贵、尤军名下);二、被告将原告购买13㎡每平方米18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元换车位1个交付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给原告的商业门面并非原告所述其原址处,而是阜康市影剧院对面。原、被告协商了在拆迁户都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有优先选择权。双方也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交付,根据合同被告可在建设完成后向原告交付,但目前尚未完工。车位被告已于2016年建设完毕可向原告交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置换房屋总面积为600平方米,其中住宅置换比例为1:1、门面房置换比例为2:1,协议约定了商业门面的位置、朝向、楼层(被告售楼处西侧30处也就是现在的新疆风味城附近),也约定了关于房产证办理落户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可在百润公司西侧···办理”,协议中的“可”字也就表明原告可在其余拆迁户都同意的情况下存在优先选择权。原告所述被告售楼处西侧30米的位置在新疆风味城附近,被告公司的售楼处在阜康市影剧院对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人李德泉、吴建军、胡文义、陈军的证人证言。1、证人陈军的证言,主要内容:“公园6号原来存在售楼处。现在售楼处与原来的售楼处不一致。原来售楼处的位置就是大门西侧现在的新疆风味城,现在的售楼处在大门东侧。不在电影院对面。2012年拆迁的售楼处没有搬离。龙王庙西村西侧是大墩村。都是同一个开发商开发的,原告是龙王庙西村的。以前的售楼处当时有牌子,我进去过,牌子怎么写的我记不清了,大厅里都有楼盘,我认为是售楼处,好多人都在里面签合同。我的合同约定我的商业门面的位置是原址,原址在美食街,瑶池路东侧”。2、证人胡文义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龙王庙西村的村民,我的房屋没有拆迁。原告原有房屋的位置在现在的新疆风味城西边10米以外。现在的新疆风味城就是以前的售房部,原来写的就是公园6号售房部。2015年元月左右百润房产才搬到现在的位置。我没有在公园6号买过房子,因为我天天都去,我还要去附近拉水吃,所以知道现在的新疆风味城就是以前的售房部。新疆风味城房屋的结构有没有改变,就是原来的售房部,只是把外墙进行了装修”。3、证人李德泉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龙王庙西村的村民,我的房屋没有拆迁。原告原来房屋在现在的新疆风味城西边有条路过去8米左右。我不清楚现在的售房部在哪,我只知道原来的售房部就是现在的新疆风味城,有没有牌子我没有注意,当时我有事要去找百润房产,别人都说是售楼部我就去找了,一进门是沙盘,让我到二楼去找康总没找到。好像是去年原来的售楼中心变成现在的新疆风味城了,我不清楚”。4、证人吴建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海龙广告公司工作,主要就是安装广告牌等。我给公园6号做过立牌,也给销售部做过广告牌,还有户外的广告布。销售中心的广告牌是在2012年5月做的也是我们安装的。销售部的位置就是在现在新疆风味城的位置。我制作广告牌的名称是公园6号销售部。我制作广告时是去过一楼,有楼盘展示。我记不清是否在销售中心内部做过广告”。以上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售楼处的位置并非目前售楼中心的位置,原有的售楼处被告已经出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进去后有楼盘就认为是售楼处,但并不是售楼处,而是百润的办公区域;且公园6号售楼处与商业广场百润售楼处是两个概念。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三、照片十五张,证实:被告原有的销售中心变为现在的新疆风味城,并不是被告所述只是办公区域。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中的销售中心并非原、被告协议中的百润售楼处。百润有两个项目也都有售楼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蓝图一份,证实:被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前期蓝图,被告要委托浙江设计部门设计,浙江设计部门提交设计图后再由被告单位调整,再报批城建局备案,根据批示图被告再进行开发。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总规划平面图二份,证实:2012年报批规划时就存在百润售楼处,位置在电影院对面,2012年制作了规划后2016年做了调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是因为进行了规划调整,房屋尚未完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开发图上反映的位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实: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原因是规划调整,商业用房尚未完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2016年规划调整为什么规划区域中有些房屋都已经出售了,该规划区域就不是合同约定的区域。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地上房屋600平方米(结构为370墙砖混房),被告向原告提供以下置换产品:商品房12楼的高层97㎡一套、车位13㎡一个(其中原告补差价23400元)、商业用房252㎡(可在百润售楼处西侧30米内置换壹层面向南门面房,其中100㎡办到孙彦英、尤兰名下;另100㎡办到尤少贵、尤军名下;50㎡办到孙彦英名下),且以上房屋手续两证齐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位款也已交清,并将原宅基地及住房交于被告。被告在原告原住房位置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且已经完成一期项目开发。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高层12楼一套(97㎡),商业用房、车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本案中,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置换的百润售楼处西侧30米内壹层面向南商业用房252㎡以及13㎡车位一个,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双方约定的置换商业门面并非原告所述的其原住房原址处,而是在现阜康市影剧院对面,即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售楼处在阜康市影剧院对面,而该部位的房屋尚未开发建造,故不能履行置换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现双方对约定的置换给原告房屋位置,也即参照物百润售楼处理解产生了歧义,结合庭审中四名证人对百润售楼处位置的陈述以及被告“合同在新疆风味城二楼我们办公室签订,签订合同时没有其他办公区域”的陈述,可以确定合同中“百润售楼处”位于现在的“新疆风味城”;其次,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置换协议时,不可能约定一个不确定的参照物来确定给自己置换房屋的位置,若此情况出现意味着给原告置换的房屋位置也是不确定的;第三,按被告陈述的现影剧院对面位置,给原告置换的商业门面房不但不在原告原宅基地及房屋附近,其位置更远离市中心且在另一个村委会地界内,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对被告抗辩置换商业门面房位于阜康市影剧院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原售楼处(现在新疆风味城)以西30米内的房屋均已由被告开发成商业用房,被告未提供已经将该区域内商业用房置换或出售给他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已经具备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的条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因规划调整、拆迁未完成以致尚未建成的情形,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13㎡车位的请求,被告陈述车位已经建成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表示接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252㎡商业用房中的100平方米办到孙彦英、尤兰名下、152平方米办到尤少贵、尤军名下的请求,虽然协议中有约定,但尤兰和尤军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本人也没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少贵、孙彦英交付被告原售楼处(现公园6号大门西新疆风味城)西侧30米内壹层面向南商业用房252㎡,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二、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少贵、孙彦英交付13㎡车位一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6元,其他费用160元,合计13266元,均由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