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XX诉包XX、马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包XX,马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91号原告王XX,女,回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缺席)委托代理人张育胜,系和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包XX,女,东乡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被告马XX,男,东乡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缺席)原告王XX诉被告包XX、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包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5年8月份被告包XX经过原告家门口时说了几句,被告包XX用杈把在原告的腿上打了一下,双方撕拧在一起。被告马XX见后上去在原告的臀部踢了一脚并将原告推倒在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3.左眼睑钝挫伤;4.双眼羽状胬肉。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临夏州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961元、照片费90元、交通费47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9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称:一、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由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证属实,并进行了治安处罚。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共计9207元。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给予赔偿。被告包XXX辩称:2015年8月18日,儿子去世的第三天家中有亲戚来看望,答辩人到同村马XX1家去买鸡,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就开始骂答辩人并拿着砖头扔打,答辩人害怕被打到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杈自卫,此后答辩人与原告相互撕拧在一起,此时马XX听见后来劝架,但原告骂了马XX,马XX便在原告的臀部踢了一脚后被劝开。原告有精神病,她时常无故打骂别人,甚至在寺里扔石头等污秽的东西,寺里的人们前去她家质问,答辩人也去了,这次是原告在报复答辩人。原告曾多次辱骂答辩人的孩子们。事发十几天后派出所才来调查并对答辩人及马小文进行了处罚。发生矛盾时没有打原告,但原告在事发十多天后才住院,期间有可能发生任何事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也没有钱赔。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答辩称:原告平时就爱骂人。2015年8月被告包XX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就被告包XX儿子去世之事揭了短,包XX很生气,双方互骂并撕拧在一起,答辩人只是去劝架。事发20天后派出所才来调查此事并将答辩人拘留了5日。答辩人是劝架而且被拘留了5日,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包XX系马XX的嫂子。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时常打骂他人,其与被告包XX亦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8月18日左右,被告包XX途径原告家门口时,原告从家中出来手中拿着砖块针对被告包XX谩骂并仍打,被告包XX用巷道中一把农用杈把在原告的腿上打了一下后双方撕拧在一起,被告马XX经过时看见此事就去劝架遭原告辱骂,其便在原告的臀部踢了一脚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后被劝开。同年9月2日原告向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并到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9日)8天,花费医药费5949.17元。甘肃省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3.左眼睑钝挫伤;4.双眼羽状胬肉。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5】1004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和政县公安局作出和公(城)行罚决字【2015】99号、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包XX给予治安罚款200元、对被告马XX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因原告的伤情花去照片费9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共计9207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5张、车票16张、收据1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XX、包XX殴打他人治安卷。其中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被告包XX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是甘肃省中医院正规票据并有签章,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医药费发票中票号为047409153640有两张,只能认定其中一张;对原告提供的16张车票,被告包XX的质证意见与医药费发票的一致,经审查其中11张为临夏至兰州、兰州至蒿支沟、兰州至韩集的车票,且时间与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另外5张除时间为9月10日及金额50元外无任何记载,故对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收据,因与治安卷中的照片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时常有打骂的行为,其与被告包XX也曾发生过打骂之事。本案中被告包XX孩子去世不久,原告就针对此事谩骂并用砖块扔打被告包XX,致使双方发生打架,而被告马XX劝架时又遭原告辱骂后殴打了原告,从发生矛盾的起因及过程看,原、被告对打架之事均有过错责。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而是在十多天后报了案并住院治疗,期间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产生致使二被告承担责任时有失公平,故原告及二被告对此次矛盾的后果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按过错责任的比例及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承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包XX以其未殴打原告并没有钱给予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的医疗费594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照片费90元,合计7959元,原告王XX自行承担3979.5元(7959元×50%),被告包XX、马XX承担3979.5元(7959元×50%),其中包XX承担1194.8元,马XX承担278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武玉琴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