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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均在吴起县永森修井队打工,2015年4月16日16时许,二人在吴起县庙沟乡曾岔采油大队41-424井场干完活后,被告人徐某某用洗脸盆打好水准备洗脸时,被害人高某要用洗脸盆洗袜子,后二人因谁先用洗脸盆发生口角,被害人高某先用拳头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头部及鼻子处打了几拳,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扳高某的手时,致高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经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日常生活之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桂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