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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安宁市吉鑫建材厂与昆明钙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吉鑫建材厂,昆明钙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290号原告安宁市吉鑫建材厂住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耳目村红尖山。法定代表人:邓永祥,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天毅,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易门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上城明筑。系安宁市吉鑫建材厂会计,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钙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双哨居委会下哨居民小组老石头山。法定代表人:朱旭贤。原告安宁市吉鑫建材厂(简称:建材厂)诉被告昆明钙鑫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钙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钙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钙鑫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钙鑫公司仍未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马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钙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料(五八石),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551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石料款5518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钙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材料欠账单》、《石料购销协议》、《钙鑫工贸与吉鑫建材厂五八石对账单》,欲证实被告钙鑫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欠原告建材厂石料款55181元。被告钙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被告钙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在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钙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钙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建材厂(作为乙方)签订《石料购销协议》,签订地为云南省安宁市。该协议对石料的名称、规格、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根据《钙鑫工贸与吉鑫建材厂五八石对账单》记载,截止2013年12月16日原告建材厂欠被告钙鑫公司石料预付款53935元。2015年3月9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材料欠账单》记载,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钙鑫公司向原告建材厂购进石料价款为109116元,扣除预付款53935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钙鑫公司欠原告建材厂石料款55181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厂(作为乙方)与被告钙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虽然《石料购销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根据《材料欠账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仍然按照该协议进行石料的买卖,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协议继续有效,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经对账形成的《材料欠账单》已确认被告的石料欠款金额为55181元,且根据《石料购销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先款后货,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双方在停止供货15日内结清所欠全部款项。”则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石料欠款5518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钙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宁市吉鑫建材厂石料款55181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昆明钙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史莎丽人民陪审员  琚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