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曲福先与管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先,管延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059号原告曲福先。委托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延云。原告曲福先诉被告管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超、被告管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7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延云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养鸡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年发生鸡苗、饲料、兽药等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92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足额偿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偿还金额存在异议,被告主张已偿付903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偿还8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曲福先与被告管延云发生买卖业务,被告管延云共欠原告货款4692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延云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已偿付9033元,但原告仅认可偿还822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偿还金额确认为822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称原告造成其损失但要求另案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延云偿付原告曲福先所欠货款38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管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