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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350号原告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陈天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琰、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佳佳,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琰、高中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梁、薛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福建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基置业(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位于马尾区的4#生产车间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约定总建筑面积约3625平方米,合同价款59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合同总工期240天。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项目以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小写:¥5900000)系总价包干(总工程款),合同执行的全过程不受场地平整、隐蔽工程量、人工费用、材料价格、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的等一切税费影响工程造价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再次强调了该建设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经协商将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同时由于被告拖欠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四个月。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订立了一份《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累计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捌万元整(小写3880000.00元),造成工程停工四个月。双方就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损失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月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签署工程支付证书的签发时间起算(见附件:工程款支付证书001、002、003)。2、停工四个月期间的外脚手架搭设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4个月*15000元/月=6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承担。3、停工四个月期间的人货梯租赁费用叁万元整(4个月*7500元/月=3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承担。4、班组人员、管理人员的误工费、进出场费等计贰万元整,该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四项赔偿金额及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小写3880000.00元),甲方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周内全部付清。”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所有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都没有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约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的款项属于工程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所建设施工的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在折价款或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9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外脚手架搭设租赁费,人货梯租赁费,班主人员、管理人员误工费、进出场费等合计11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月百分之二支付,从约定的应付款项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为1942000元(其中172.4018万元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2%计算,111.5982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2%计算,104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2%计算;213万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2%计算);4、判决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对其所建设的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在折价款或拍卖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页第31条明确规定,原告必须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验收资料和竣工决算报告;2、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页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月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证明,该工程到目前为止的造价只有388万元,原告并未委托任何有资质的造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未提供决算资料,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A4、《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二)》;证据A1-A4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马尾区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厂房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总价固定为590万元,并对工程总建筑面积、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结算、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A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A6、《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证据A5-A6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共同确认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累计人民币388万元,并造成工程停工四个月;双方就由于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达成了协议。A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证据A7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由于之后的补充协议并未对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进行补充约定,则原告应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但本案双方并未进行决算,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工程的造价是388万元,而不是590万元。对证据A7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认为该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则原告应于10月中旬提交竣工报告和决算报告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供上述报告,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证据A1-A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对证据A1-A7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前称福建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更名为现称宏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合同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625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5900000元。合同还对该工程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认原告承建的马尾区4#生产车间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625平方米),总工程款人民币5900000元系总价包干,合同执行的全过程不受场地平整、隐蔽工程量、人工费用、材料价格、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一切税费影响工程造价因素的变化而改变。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协商决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确认被告无法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3880000元,造成停工四个月,并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签发时间起算;且停工四个月期间的外脚手架搭设租赁费用60000元,人货梯租赁费用30000元,班组人员、管理人员的误工费、进出场费等2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金额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3880000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周内全部付清。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对该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15日内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所有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项目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认定:本工程已经按照要求完成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的内容,各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有关的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设计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和抽查结果均为合格,观感质量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分别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二)》,确认对《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中所约定的工程量增加和减少的部分予以抵消,并确认在此之前关于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体现增减的项目均不做增减计算。原告已将本案所涉项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26日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别要求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金额分别为2285023元、3550000元、1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7日出具由其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当期同意支付金额分别为1724018元、28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9日同意支付的2840000元中包含2014年5月7日同意支付的1724018元),1040000元,合计金额为38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相关约定进行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确认本案所涉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5900000元系包干总价;同时,原、被告又通过《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二)》确认,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工程量增减部分相互抵消,原合同中未体现出的增减项目均不做增减计算,即认可本案所涉项目并不存在需要增加或减少计算工程量的部分。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5.2条的约定,本案所涉项目无需再进行竣工审核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中的约定,被告应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而原告已经完成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项目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验收,且原告也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等,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其承建的本案工程已按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且各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若主张原告仍有部分项目未施工验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系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修改和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中对累计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以及对所有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工程款结算条款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内容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提出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外手脚架搭设租赁费60000元,人货梯租赁费30000元,班主人员、管理人员误工费、进出场费2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中对上述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该补充协议中未就上述费用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将该110000元并入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在《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确认被告累计逾期未支付工程款3880000元,按月2%支付违约金,分别以工程支付证书的签发时间起算;其余工程款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按月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计算的变更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4#楼生产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一)》的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72401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算,以111598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以10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以20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最后,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享有就该工程项目拍卖或折价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172401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算,以111598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以10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以20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二、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外手脚架搭设租赁费60000元,人货梯租赁费30000元,班主人员、管理人员误工费、进出场费等2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原告宏基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4元,由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方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人民陪审员  林 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蓉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