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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广义、侯立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广义,侯立柱,刘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刘勇刚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处时,与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立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侯立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高广义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高广义和侯立柱均住院11天。2014年12月3日,原告高广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高广义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441.03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1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100元;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为需营养天数60天(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酌定的需加强营养天数)X日营养费数额40元=24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21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111.28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3464.88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60天(原告为腓骨骨折,住院11天即出院,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酌定的护理天数)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40251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6616.6元;6.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X20年X10%=56700元;7.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X20885元(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10%=41770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年(原告定残时其父62岁)X20885元(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10%=37593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年X20885元(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10%=167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为1275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200元);10.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合计219468.51元,其中救护车费1200元由刘勇刚支付,刘勇刚另给付高广义5000元,扣除这两项数额,原告损失尚有213268.51元。原告侯立柱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99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1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100元,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26天(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酌定的天数)X日营养费数额40元=104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2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107.78元(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2933.6元;4.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6天(出院时尚未治愈,仍需护理,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酌定的护理天数)X日误工资数额32045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282.66元;5.车损评估为900元;6.评估费为200元。上述合计23454.05元,刘勇刚已给付侯立柱5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损失尚有1845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刘勇刚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刘勇刚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勇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勇刚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勇刚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原告高广义请求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计算的损失数额,对超出其请求的部分,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刘勇刚支付的救护车费1200元和已给付二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刘勇刚直接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也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广义各项损失170000元,赔偿原告侯立柱各项损失18454.0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47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平安公司代刘勇刚负担,在刘勇刚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高广义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过高,不接受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广义、侯立柱的营养费过高,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护理费过高,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被上诉人高广义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纠正;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侯立柱的车损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六、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广义辩称,1、伤残等级是经过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是鉴定单位出具的,到现在我还没有取出固定物。营养费是按同类营养费的标准计算的。根据当时伤情,我两处骨折,需要人护理,认定给付护理费正确。由于我父母及孩子都在内蒙古自治区生活,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计算。车损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是真实的。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侯立柱未答辩。被上诉人刘勇刚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由于当时侯立柱的车损鉴定报告及被上诉人高广义家庭人员证明未能提交,上诉人当庭表示庭后写个书面质证意见,无需另行开庭。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定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被上诉人高广义伤情,作出“右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此种伤残属十级伤残”司法鉴定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广义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过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高广义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高广义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高广义的父母及孩子均在内蒙古牙克石市生活,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广义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被上诉人侯立柱的营养费计算数额正确。对于被上诉人侯立柱的车损及评估费,上诉人虽未质证,但一审庭后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侯立柱的车损及评估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