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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下岗职工。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上诉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5年,吕某、詹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2005年7月5日,吕某作为拆迁户在郴柴集团认购了一套住房(坐落于郴州市东风路7号柴油机厂),面积112平方米,共计98,560元。其中吕某作为拆迁户补偿34,348.8元,购房预付款为24,211.2元,银行按揭40,000元。2005年11月16日,吕某向詹某的姐夫文德才借款20,000元于2005年11月18日缴纳了24,211.2元(吕某自己筹集4211.2元)房款,因房屋存在房产证难以办理的问题,故该房屋的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未予以办理,也未向开发商缴纳。三、2004年7月30日,詹某与郴州市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郴州市同心路5号建材市场房屋。2005年11月,吕某购买了一台的士车进行出租,詹某从自己婚前财产中出资87,000元。2008年,吕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车祸,导致车辆报废并涉及到赔偿问题,因柴油机厂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不能出售,故2008年10月9日詹某、吕某与李媛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郴州市同心路5号建材市场房屋以80,000元价格卖给李媛源,庭审中,詹某主张房屋实际卖了134,000元,对此吕某并未否认。四、2008年10月11日,詹某与吕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卖同心路建材市场1栋2单元806(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契证号0099452、土地证号郴国土2005第2726号)杂房、买车共计贰拾贰万壹仟元整(1**,000元+8000元+87,000元);如果以后吕某的过错提出离婚,柴油机厂的那套房产权属于詹某,但如果詹某的过错提出离婚,吕某保障詹某投入的资金不受损失退给詹某。房子或现金詹某优先选择,不受盈亏。五、吕某、詹某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生活,继续向他人借款。2005年11月6日,吕某向文德才借款20,000元;2006年2月13日,吕某向文德才借款2000元;2007年1月,詹某向其姐姐詹小凤借款4000元;2007年7月25日,吕某向其母亲借款11,000元;2009年4月14日,吕某向其舅舅蒋世林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9日,吕某向其舅舅蒋世林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9日吕某向戴晓帆借款6000元;2010年4月5日,吕某向其舅舅借款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2010年3月12日,吕某向其大姨借款9000元用于装修房屋;2013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判决吕某偿还刘旭诚25,69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4月26日,詹某向其姐姐詹小凤借款23,000元。六、2014年10月18日,詹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蛙绝味鸡餐馆,詹某占该餐饮1/3的股份,该餐馆价值80,000元。七、2014年6月3日,吕某与詹某发生争执,吕某左眼、右前臂等处受伤,构成轻微伤。八、吕某、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吕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吕某、詹某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及共同债务8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詹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吕川福、詹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吕某提出离婚,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认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首先,柴油机厂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查明的事实,柴油机厂住房系吕某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郴柴集团拆迁户建房认购协议书,而吕某、詹某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故认定该房屋系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詹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因该房屋系婚前财产,无评估的必要,故不予准许。其次,蛙绝味鸡餐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该餐馆的经营者为詹某,登记日期系2014年11月12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餐馆中詹某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公司登记资料,该餐馆资金数额为80,000元,从业人员为三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照查明的事实,吕某、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对上述借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另有吕某被法院判决应偿还的25,691元,对该25,691元,詹某未能举证证明系吕某的个人债务,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25,691元。关于焦点二。第一,詹某在2014年11月12日与他人合伙经营蛙绝味鸡餐馆。因合伙未经清算,詹某未说明其占有的股份价值,吕某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詹某股份的现有价值,且至吕某2015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该餐馆经营未满一年,故以詹某在该餐馆的投资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该股份归詹某所有,酌情由詹某补偿吕某13,333元。第二,因吕某购出租车需要,詹某提供了自己的婚前财产87,000元;因吕某、詹某在婚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詹某出售其婚前房屋一套价款134,000元,用于了婚后共同生活;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注明如因詹某的原因导致离婚,吕某保证詹某的权益不受损失退还詹某。后吕某、詹某发生争执,詹某造成吕某轻微伤,吕某提出离婚,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吕某提出离婚后,应保证詹某的投入不受亏损,故吕某应将上述的221,000元(87,000元+134,000元)补偿给詹某。三、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25,691元,该债务双方应各承担一半。为方便计算,该债务全部由吕某负责偿还,并从吕某应补偿给詹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吕某还应补偿詹某144,821.5元(221,000元-13,333元-62,845.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詹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资的蛙绝味鸡餐馆的股份归被告詹某所有;三、由原告吕某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125,691元;四、由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詹某人民币144,821.5元;五、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125,691元,其中吕某对外债务为65,691元,詹某对外债务为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吕某与詹某都明确表示债务各自承担,原审法院当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判决。二、协议书不是吕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是按照詹某的口述所写。重要的是协议书由来是因2008年9月,吕某所开出租车与一辆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力赔偿对方40,000元左右的维修费,出租车也被扣在交警队,面临一天天不断扩大的损失,吕某要求詹某拿钱解困,后来詹某决定出售自己位于同心建材市场房屋换取现金,但是要求吕某必须向其出具本案协议书,上诉人在此情形下被迫书写了该协议。三、该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所约定内容只对詹某的个人财产利益进行了保护,而吕某的利益只字未提。其中对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投入的221,000元(卖房134,000元、买出租车87,000元)给予了无风险保障,即如果双方离婚吕某要保障詹某的221,000元不受损失。这种有违公序良俗的协议应认定自始无效。综上,请求二审:1、改判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2、改判吕某不予支付詹某144,821.5元赔偿款;3、案件受理费均由詹某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吕某在二审提交了证据1组,即民事起诉状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争议前詹某首先提出离婚,当时没有提出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詹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詹某起诉离婚是因为吕某离家出走。被上诉人詹某辩称:一、争议的房屋购房协议虽是吕某婚前签订的,但是用婚后的财产及婚后的借款支付的房款和装修,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中,詹某并未作出婚后的对外债务各自承担的意见表示。三、协议书是詹某与吕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其他违法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詹某在二审提交了证据一份,即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吕某对詹某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吕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吕某对詹某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证认为:詹某在其起诉状中虽然没有提出共同债务及其同财产的问题。但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有共同债务,吕某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有125,691元的共同债务,而且吕某在本案的诉请中的第2项也是请求依法分割双方10万元共同财产及8万元债务。因此,吕某要证明的事实与其诉讼主张相矛盾,而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詹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吕某对詹某实施家庭暴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处理;二、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吕某、詹某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125,691元。由于双方在一审时对该债务如何处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某、詹某各承担一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应双方各承担一半,为了方便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该债务全部由吕某偿还,并从吕某补偿给詹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对于吕某上诉提出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都明确表示债务各自承担,法庭对此也当庭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违背了双方自愿原则,经审阅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吕某、詹某在一审庭审时均未表示各人的债务各自承担,而且吕某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并未提出债务各自承担。故吕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吕某因购出租车需要,詹某提供了自己婚前财产87,000元,同时詹某出售其婚前房款一套价值134,000元,用于解决婚后资金周转出现的问题,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如因詹某的原因导致离婚,吕某保证詹某投入的资金不受损退给詹某。该协议应为对婚前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认为吕某应将詹某投入的221,000元补偿给詹某正确。吕某上诉提出该协议应由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刘 杨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