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于湖南省涟源市,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寿市,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寿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将1台“依维柯”货车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川河村潭白路乐乐超市前十字路口,准备买早餐,被告人梁某甲驾驶1台“起亚”小车途经此处,因被害人赵某占道临时停车,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被害人赵某(已作行政处罚)用空啤酒瓶将被告人梁某甲的头部砸伤,被告人梁某甲持拖把棍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梁某甲的伤情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439、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黎)决字[2015]第17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蒋某、肖某、汤某、王某、吴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甲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