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汽车公司工会主席,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于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辩护人梁声宝,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强章,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声宝、黄强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某汽车公司经理包某某与会计颜某、出纳周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12辆公共汽车2008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仍按包某某指示代签领了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并依包某某的指示进行分配。为应付2009年度财务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制作了将签领的燃油补贴款转交给某汽车公司一分公司承包人杨某某的材料,并让黄某2、黄某1、贺某等人出具多张假收条,以掩盖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并事后造假材料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按照单位领导的要求做事而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强章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无罪的判决。辩护人梁声宝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与包某某等人合谋贪污,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主观上也没有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且没有获得任何贪污款项,被告人李某甲按包某某指示代签领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交给公司财务和领导处理,是正常的工作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是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某汽车公司经理包某某与会计颜某、出纳周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12辆公共汽车2008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通过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李某甲的工资卡的方式,由被告人李某甲代签领了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并依包某某的指示进行分配,但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从该笔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中分到钱。为应付2009年度财务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已被包某某等人私分的情况下,仍依包某某指示制作了将签领的燃油补贴款转交给某汽车公司一分公司承包人杨某某的假材料,并让黄某2、黄某1、贺某等人出具多张假收条,以掩盖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通知自动到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本案是由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指定管辖,同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1975年5月29日)、住址及身份情况。3、被告人李某甲的任职文件、某汽车公司调整分工通知及科室设置额职责文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是某汽车公司的正式员工,于2015年12月17日任经理助理,负责营运管理和服务质量稽查工作,分管营运科和稽查科。4、被告人李某甲的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交代某汽车公司2007年汽车油补款于2008年通过其农行卡以卡转卡或取现的方式分给了包某某、颜某、周某。5、被告人李某甲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代签领2008年的油补款479952元给了颜某、叶某1、周某、包某某,事后为开脱责任叫人写了假收条,其对此表示悔过。二、证人证言1、包某某(某汽车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公司准备下发2007年、2008年度燃油补贴。这些燃油补贴都在公司的账上,由公司进行管理、支配,其中一分公司名下有64辆车的燃油补贴在公司账上管理。其想得些钱来开支,就打算以杨某某的名字来冒领公司的燃油补贴,因为杨某某很少来公司,冒充他的名义来冒领燃油补贴的话不容易发现。当时每辆车每年的燃油补贴是3万元左右,其想弄20多万元的钱出来花使,经过计算大概要冒领4辆车的燃油补贴,所以其决定让其二弟媳李某甲来出面冒领后再交给其。但其觉得自己一个人冒领的话,颜某、周某知道后会对外讲,干脆大家都有份一起冒领。因此其打算自己冒领4辆车的燃油补贴共24万元左右,颜某、周某各冒领2辆车的燃油补贴各12万元左右。其向颜某、周某提出该想法后,他们都表示同意。于是其让李某甲帮其代杨某某领8辆车的燃油补贴出来,其得4辆车的油补,颜某、周某各得2辆车的油补,李某甲没有反对。其叫颜某专门为此次冒领的事情制作了8辆车的燃油补贴共48万元左右的签领表,由李某甲在签领人处签写了“李某甲代”字样签领出来。经与某汽车公司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燃油补贴签领表、李某甲个人银行流水清单核对,其与颜某、周某商量同意后,通过李某甲出面冒领公司12辆车的燃油补贴款共计479952元,其中周某、颜某各分得2辆车的燃油补贴79992元,叶某1分得1辆车的燃油补贴39996元,其分得7辆车的燃油补贴279972元。在冒领12辆车的燃油补贴前,其就已经与颜某、周某说好其得7辆车的油补,叶某1得1辆车的油补,颜某、周某各得2辆车的油补,他们都同意后,其才叫李某甲经手冒领的。2009年为了应付钦州市审计局的审计,其叫李某甲找人帮补了几张收据,叫颜某、周某、叶某1各自找人补收据,其中李某甲找了黄某2、黄某1、贺某、邹某补收据,颜某找了黄某3补收据,叶某1找了叶某2补收据,周某找了罗文芳补收据,补的这12辆车的油补收据都是事后补的,都是假的,补收据的人都没有得到油补。其还叫杨某某出具一份假的委托书给其,主要内容是委托李某甲代领燃油补贴,该虚假的委托书是为了应付市审计局审计的。包某某辨认收据及其交代材料,证明经其辨认确认,叶某2、邹某、贺某、黄某1、黄某2、李某甲出具的收条收据都是依其指示出具用于应付2009年的审计的,以及包某某交代李某甲帮助其套取2007年、2008年油补的事实。2、颜某(某汽车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关于2008年12月李某甲冒领12辆车燃油补贴479952元的事情,这12辆车中有6辆是停运的,有6辆车当时在运营,但实际上,不管是停运的还是投入运营的,作为经营者都不该得燃油补贴,燃油补贴归公司所有。当时是包某某想多得些钱花使安排这么做的,其也想拿点钱就跟着做所以没有反对。其从中得到了一辆车的燃油补贴39960元,是李某甲转账给其收取的。2009年市审计局对其公司进行审计时,李某甲就找了不同的人补了收据给公司。这些收据都是事后补的,不是真实的。其通过其妹夫黄国悌补了两辆车的燃油补贴79992元的收据给其,其妹夫没从公司得到油补,而是他帮其补的手续,钱是其领取了。当时冒领的12辆车的油补,必须补充完整的收据,有些人没得钱不肯写收据,其只能多写一辆车的收据了。叶某1从中得到了一辆车的燃油补贴39996元,后来通过他妹妹叶某2写了一张收据给公司,如果他没得钱的话他不可能补收据给公司的。冒领的12辆车的燃油补贴479952元如何分配都是包某某安排的。3、周某(某汽车公司退休职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在一分公司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下发到公司账户后,颜某和其说包某某经理要求从一分公司的油补中多领取2台车的油补出来放到公司的账外账中管理,具体由颜某负责制表,其负责发放油补款,其没说什么就同意了。该12台车辆的油补都是其公司职工李某甲代领的,李某甲签领的车辆油补479952元,李某甲签领后,由其负责开具10台车辆油补的现金支票给李某甲,再按照包某某经理的安排开具2台车辆的现金支票给其自己,后其到银行领取了该2台车辆的油补钱来保管。按照规定其是不能够领取该2台车的油补的,李某甲也是不能领取另外10台车的油补的。4、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至2009年承包经营过某汽车公司2路、3路、4路、5路公车路线各一台车辆运营,但都是短时间承包运营的。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其问过包某某后,出资1万元维修某汽车公司原6路车路线后收回走5路线的一辆公共汽车,并每月交1000元管理费给公共汽车公司财务收取,都有手续。公司发油补时,其到公司财务出纳周某处领取油补款,每次领取油补都要在签领表上签字,有时其丈夫包某平代其在签领表上签其名字帮其领取油补。经其辨认,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交来桂N×××××、桂N×××××车燃油补款共柒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整,落款处是:2008年12月,收款人:邹某”的收据不是其本人所写的,签名也不是其亲笔所签,其不知道内容是谁写的,其实际没有领取到其中的油补款79992元。李某甲是其丈夫弟弟的妻子,她现在是某汽车公司工作,任公司运营科长。李某甲没有给过其油补款,其除了领取到承包的5路线车的油补款外,其他车辆因运营时间较早,当时还没有油补。5、黄某1(某汽车公司一分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其通过其姐姐黄某2曾投资经营有一台某汽车公司的公共汽车,走的是行政中心至沙井的5路公交线路。其除了交6万元投资款外,每月都交有管理费给某汽车公司,都是由其姐姐黄某2帮其办的。其姐姐黄某2交过三次燃油补贴款给其收取,其中一次是三四万元,另外两次是每次几千元,具体金额其记不起来了,都没有办任何手续。其没有从其外甥女李某甲处收到过燃油补贴款,其不可能办有以其收到燃油补贴款为内容的收条或收据等手续交给其外甥女李某甲。经其仔细看过这些材料,材料中车牌号码为桂N×××××的公共汽车是其投资经营的公共汽车,签领人栏上的“黄某1”字样不是其本人签写的,这些材料其之前并没有见过,其本人也没有得去某汽车公司签字领取过燃油补贴款,“黄某1”的名字是否是其姐姐黄某2代签写的,要问其姐姐娟黄某2才清楚。其除了投资承包经营桂N×××××公共汽车之外,没有投资承包或租赁经营车牌号码分别为桂N×××××、桂N×××××公共汽车。我没有领取过车牌号码分别为桂N×××××、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6、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其弟弟黄某1都是从2009年至2011年经营公共汽车,各自经营一台,其领取过其所经营的公共汽车2009年至2011年的油补钱,金额有5万元左右,因为其年纪大了行动不方便,所以其就叫李某甲将其和其弟弟黄某1承包经营的两台车的油补钱领取出来交给其,其再经手将黄某1的油补钱交给黄某1。其经手交了三次油补钱给黄某1,金额大概有5万元左右。检察机关出示给其看的收据是李某甲叫其写的,因李某甲是其女儿,李某甲叫其写,其就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写了该张收据,但是其没有得从李某甲处收到过收据中所写的2008年度的油补款39996元。李某甲没有对其说过收据是作何用的,是李某甲到其家里叫其写的,其写好后将收据交给李某甲收取。内容为“桂N-×××××、桂N×××××车主收到李某甲领来2008年油补贴柒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正,经营者:黄某1,2008年12月”的收条经其认真看过,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的,其也没有叫黄某1签写过该收条,至于是不是李某甲叫黄某1签写的其不清楚。7、叶某1的证言,2007年下半年,经其和包某某商量后,其妹妹叶某2自己出钱将车牌号码为桂N×××××公共汽车修理好之后,开始经营5路公交线路。该车的燃油补贴款是由其从李某甲处领取,再经手转交给叶某2的。其从李某甲处领取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时,没有办有相关手续给李某甲。其记得2009年钦州市审计局对某汽车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时,李某甲曾要求其写一张关于收到桂N×××××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油补钱的收条给她收取,其就叫叶某2签写了一张关于收到桂N×××××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收条,再将该收条转交给李某甲。收条的金额是李某甲事先交代好的,其并没有交收条中相应的钱给叶某2收取。经其认真看过材料,材料中内容为关于收到桂N×××××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油补款的收条是其叫叶某2按照其要求签写的。签写该收条之前其所领取的油补款是否是收条中所写的“39996元”其记不清楚了,叶某2签写该收条时并没有得从其处收取过收条中所写金额“39996元”的钱,收条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12”,但实际签写时间是在2009年,该收条是按照李某甲的要求补签写给李某甲的。其共三次将桂N×××××的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交给叶某2。8、贺某(某汽车公司点钞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以来,其先后经营过车牌号为桂N×××××、桂N×××××、桂N×××××、桂N×××××等五辆公共汽车。国家油补好像是2006年才有的,其除了没有领取到桂N×××××这辆车2006年油补款之外,其他年份其一直都领到油补款,桂N×××××这辆车其也一直领到油补款。桂N×××××、桂N×××××和另外一辆车其不得领过油补款。内容为“本人今收到李某甲帮领2008年油补贴每台叁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整(39996.00)共柒万玖仟玖佰玖贰元整(79992.00)。车号桂N×××××、桂N×××××。承包人:贺某,日期:2008年12月”的收条经其看过,该收条是其写的,但桂N×××××、桂N×××××这两辆车不是其投资运营的,其没有实际领取到收据上所写的该两辆车油补款共计79992元,这张收条是其公司李某甲要求其写的。李某甲要求其帮她写该收条是因为她想将桂N×××××、桂N×××××这两辆车包出来给别人做,但是她又不想让那些实际运营车辆的人知道领取油补的情况,所以就叫其帮忙写了这张收条。9、黄某3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颜某和其说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一批公共汽车可以做,他想借其名字承包车出来做,因为颜某是其大舅,就同意了,直接交其身份证给他去办理,后面的事情就由他自己处理的,其不清楚他的情况,也没有过问过这个事情的。收条是颜某在2009年的时候叫其写的,但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收条上面写的这笔油补款共计79992元,他一直也没有交过什么油补款给其。因为颜某是其大舅,他叫其帮他写,其不好意思拒绝,所以就按照他的意思写了,收条上所有的内容都是颜某教其写的。他没有跟其说收条的具体用途,其也不清楚他将收条交给了公司的什么人。因车不是其承包出来做的,其不知道车实际经营了多久。经其认真核对,三张表上签领人处“黄某3”三字的签名均不是其写的,其也没有收到过三张签领表上的油补款共计59345.79元。他都没有跟我说过2009-2011年有油补款的事情,这三张签领表的上“黄某3”三字其不知道是谁签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颜某找人代其签的。10、包某平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其出钱修理好某汽车公司2辆公共汽车后交给其妻子邹某去经营,2辆车的车牌号码分别是桂N×××××和桂N×××××。后来邹某只经营了桂N×××××,把桂N×××××交给她的老表“黑妹”来经营。邹某在经营车牌号码为桂N×××××的公共汽车经营期间得领取国家的燃油补贴款,是由其从李某甲处领取的,具体次数其记不清了,每次领取油补款后就将油补款交给邹某了。其领取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时,没有办有相关的手续给李某甲。经其仔细辨认,其记得收条是包某某叫其签写的,目的是应付钦州市审计局的审计,因为包某某是公司经理也是其大姐,其没有多想就按照包某某或者财务人员的要求去签写了。当时其签写该收条的时间比较紧,加上其并没有收取到收条上所写的“79992.元”,导致其写错了收条材料中括号内的金额,括号中的“79992.万”应为“79992.元”。其签写该收条的时间并不是收条中所写的“2008年12月22号”,而是2009年或2010年的时候签写的,具体时间其记不起来了。其签写完该收条后就按照包某某的要求将收条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颜某或周某了,具体交给谁其记不起来了。其没有得领取过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邹某的老表“黑妹”才是实际经营桂N×××××公共汽车的人。其不清楚邹某的老表“黑妹”是否得领取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11、叶某2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9年,其哥叶某1和其说,其领取了桂N×××××车辆2008年的油补款,现在公司要求其补写一张收条回去给公司,其按照其哥叶某1所说要写的内容及油补款金额(共计39996元)写好收条后将收条交到他手上,让他代其交回公司,但其当时是没有收到这笔钱。其记得其是2007年或者是2008年通过其哥叶某1开始经营车牌号为桂N×××××的公共汽车的,大概做到2010年,每年都有领取到燃油补贴款,都是其大哥叶某1拿给其,大概有三四次。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包某某在她办公室和杨某某商量处置闲置出来的原6路公交线路的12辆公共汽车时,其正好路过,听到他们说有部分车是公司的内部职工介绍给自己的亲人或朋友做,有部分车是社会上的人知道消息后直接到公司承租出来做。12辆车中,有6辆车走5路线,有的车走25路线,至于是否还有走其他路线的车其就不清楚了,12辆车公司都出租出去了。2008年底的时候,包某某在其办公室吩咐其到财务科办公室周某处签领一笔油补款,还说颜某、周某、叶某1从公司拿有车出去经营,叫其从这笔油补款当中各分2辆车的油补给颜某和周某,分1辆车的油补款给叶某1,剩余的钱交还给她处理。其去到公司财务科办公室后周某对其讲,这笔油补钱要打入其农行工资卡,并说颜某要以转账的形式将油补款转到他银行账户里,要求其将工资卡交给她去转账给颜某,其便将其工资卡交给周某去处理。周某把其工资卡交还给其后,其一次性从银行领取359964元现金出来,按包某某的意思在公司办公室分别交给叶某1和颜某各1辆车的油补款,每人交给39996元,剩下279954元其在包某某的家里全部交给了包某某。其交燃油补贴款给包某某、颜某、叶某1收取时,没有办有相关的手续。颜某、周某和叶某1知道通过自行负责修车费和管理费来承租这12辆车的人是不得燃油补贴款的,因为包某某在公司讲过,这12辆车的实际承租人是不能获得燃油补贴款的。其本身没有资格领取燃油补贴,但包某某是其丈夫包黎明的大姐,认为她不会害其,就没有想到那么多,按照包某某的吩咐去做了。其签领这笔燃油补贴款并分给包某某、颜某、周某和叶某1的这件事其没有向其他人讲过,因为这件事是不公开的,只有少部分人分得钱,其不敢对外讲。其将钱分给颜某和叶某1收取时,和他们说过这些钱是油补款。包某某没有从这笔钱当中给过钱其。其签领这笔燃油补贴款的时候觉得很平常,但到2009年钦州市审计局对其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由于其自己没有经营公共汽车却领取了油补钱,被审计部门查出来的话就麻烦了。为了应付审计部门的审查,颜某叫其找人补充相关的收款手续,并说公司财务科的意思是谁分得油补钱就由谁负责出具相关收款手续,因为除了颜某之外其还经手交有油补钱给包某某和叶某1收取,所以其将财务科的意思传达给叶某1。其负责补包某某所收到钱的相关收款手续,其找到其母亲黄某2、其舅父黄某1和其公司贺某帮其签写相关的收条(收据),但他们三人出具的收条(收据)不足够填补包某某所得的油补款,其就叫包某某自己去找人出具收款手续填够其所得的油补款,但具体找谁出具其不清楚,黄某2、黄某1和贺某实际没有得到收条上的钱。为了避免收条上出现重复的车牌号码,财务人员(不是颜某就是周某)事先将车牌号码分配好,之后各自按照财务人员分配的车牌号码去找人出具收条(收据)的。颜某还叫其在一分公司燃油补贴款的签领手续复印件上签写“此款已交给杨某某”的注明内容,但这笔油补款其并没有交给杨某某。其当时的是想补充完善相关的手续,使得在审计部门审计时能够顺利过关。其知道这件事是不正当的行为,其行为是错误的,特别是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审计时更不应该出具假收条来开脱自己的责任。经其看过《某汽车公司(一分公司)燃油补贴车号表》,两个表格就是其从周某处领取一分公司收购回原6路公交线路总共12台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油补钱时的签领手续,材料是真实的,材料中这12个车牌号码就是一分公司收购原6路公交线路总共12台公共汽车的车牌号码,签领栏上的“李某甲(代)”是由其本人亲笔签写,材料中金额“合计479952.00”元是否全部转入其个人的工资卡,周某从这479952.00元当中中转账多少钱出去,其不清楚。注明内容“此笔款现金领取后交给杨某某,李某甲,2009.12.15”的字样也是由其本人亲笔签写的。经其核算,以上收条和收款收据所写的金额合计是479952元。经其仔细辨认,出示给其看的这些收条(据)和收款收据等材料复印件中,其中顺序号为1、2、3共三张收条(据)分别是其叫黄某2、黄某1和贺某帮其签写的假收条;顺序号为4、5、6共三张收条不是其叫叶某2、黄某3和邹某写的,其不知道是谁叫他们写的;顺序号为7的一张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上“李某甲”是其本人签写的,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叫其写的。这些收条(据)和收款收据当中“此件和原件相符,李某甲,2010年1月4日”或“此件以原件相符,李某甲,2010年1月4日”的字样也是其本人签写的,是周某在公司财务科办公室教其写的,其签写之后当场就交给周某了。这些收条(据)和收款收据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为了应付钦州市审计局对其公司财务的审计而出具的,这些收条(据)的经营者或收款人没有收到收条(据)中所列写的收到其交的燃油补贴款金额,这些收条(据)都是假的。收条(据)中的经营者或收款人黄某2、黄某1、贺某、邹某在2008年都没有承包经营收条(所)中所列写车号的公共汽车,至于余下的三张收条(据)中的收款人是否经营收条(据)中所列写车号的公共汽车其不清楚。经其仔细辨认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提供的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共三张),第一张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金额是359964元的取款凭条是上的“李某甲”是其本人亲自签的,现金也是其领取出来。这笔款就是包某某叫其到周某处代签的、经周某处理后剩下的钱。第二张的取款凭条上的39960钱不是其转帐的,第三张的取款凭条上的“客户”处的“李某甲”、卡号数字、转入户名“颜某”、转入卡号的数字都不是其写的。其已在这些手续上签名确认。四、鉴定意见钦检技鉴(2015)16号鉴定文书,证明:1.某汽车公司收到2008年度城市公交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补助资金的总金额人民币:12399000元;2.李某甲代签领支取其中12辆车的2008年度城市公交燃油补贴金额人民币:479952元;3.李某甲代签领支取其中12辆车额2008年度城市公交燃油补贴资金人民币479952元去向情况:(1)2008年12月23日,某汽车公司财务将李某甲领取12辆车2008年度城市公交燃油补贴资金人民币399960元转入李某甲的银行账户。之后,2008年12月24日,李某甲银行账户将金额人民币39960元转入颜某银行账户。2008年12月25日,现支人民币359964元。(2)2008年12月26日,某汽车公司出纳周某开具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领取李某甲代签领的12辆车其中一部分城市公交燃油补贴资金人民币79992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辩护人黄强章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无罪的判决,以及辩护人梁声宝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与包某某等人合谋贪污,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主观上也没有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且没有获得任何贪污款项,被告人李某甲按包某某只是代签领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交给公司财务和领导处理是正常的工作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是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无罪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中证人包某某、颜某、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代签领2008年度某汽车公司12辆车的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并按照包某某的指示进行分配前,没有参与过包某某等人对该款项进行私分的商量过程,也没有从中分到钱。但在案证据中证人包某某、颜某、黄某2、叶某1、贺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交代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上述款项已被包某某等人私分的情况下,为了应付钦州市审计局的审计,仍按照包某某和颜某的要求,找到黄某2、叶某1和贺某出具假收条收据来完善相关手续,以帮助包某某等人掩盖贪污的事实和为自己开脱责任。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明知包某某等人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帮助行为,形成贪污的共犯。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依包某某指示提供工资卡、代签领国家燃油补贴款及为应付审计找他人出具假收条收据的行为为包某某等人的贪污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但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可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因此,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人民币479952元,并事后造假材料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经检察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傅德忠代理审判员 冯春鹏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