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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2公里+600米处与停在路上由江某驾驶的皖11/625**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06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境内752公里+600米处时,撞上由江某驾驶停在道路边的皖11/625**变形拖拉机,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06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刘某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未办理驾驶证。二、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6日18时许,他驾驶皖11/625**变形拖拉机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南路段车的左后轮螺丝断了,他停车修车,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他的车厢右后部,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他儿媳就报警了。三、鉴定意见(一)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司毒鉴字(2016)第066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06毫克/100毫升。(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车辆勘查检验埇公痕字(2016)015分析意见书,证明皖11/625**变形拖拉机货车厢尾部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前头部位相接触、擦划、碰撞。(三)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6)痕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驾驶的燃油助理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烟汕线752公里加600米及现场车辆的情况。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6年1月16日19时许,天已经黑了,他卖完玉米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回符离镇尖山村,由北向南行驶到夹沟镇南路段时,对面车灯照他的眼没看清撞到路边的一辆货车的尾部,他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吃饭喝有二两白酒。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三轮摩托车没有入户。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6日18时43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110指令,称在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南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变形拖拉机发生相碰,有人受伤。民警到医院提取刘某血样,经检验,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06毫克/100毫升。2016年3月15日,刘某被刑事拘留。(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6年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张敬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