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海旺、张素改等与刘英亮、刘仲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旺,张素改,刘英亮,刘仲跃,刘翠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59号原告赵海旺。原告张素改。被告刘英亮。被告刘仲跃(重耀)。被告刘翠红。原告赵海旺、张素改与被告刘英亮、刘仲跃(重跃)、刘翠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旺、张素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亮、刘仲跃(重耀)、刘翠红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旺、张素改诉称,2016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我在板台集雅迪电动车专卖点落电动车座子时,三被告过去不分青红皂白就抢夺我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不但骂我还动手打我,我一个人根本不能阻止被告,我的电动车被抢走了,为此我报警,派出所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处罚被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并且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方返还雅迪牌电动车;2、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元。被告刘英亮、刘仲跃、刘翠红未答辩。原告提交广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拟证明雅迪电动车所有权及派出所处理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广宗县公安局东召派出所该案卷宗一份,原告方对该卷宗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卷宗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素改在板台集聚鹏电动车门市调试电动车座椅时,被告刘仲跃、刘翠红以原告欠款为由将该电动车推走,被告刘英亮未在现场,原告张素改报警,广宗县公安局东召派出所作出广公(东)行终止决(2016)第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该电动车系原告张素改在广宗县××村聚鹏电动车门市购买,价格为2,050元,车名为雅迪牌电动车(车型为TDT594Z、车型颜色为雅迪红配亮黑、车架号码779××××0272、电机号码14ZW4837308YP3HF954548T)。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刘英亮、刘仲跃,二被告均认可该雅迪牌电动车现在在其家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素改在广宗县××村聚鹏电动车门市用2,050元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该雅迪电动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张素改,被告刘仲跃、刘翠红强行扣押该电动车,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电动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英亮实施扣押该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刘英亮返还电动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英亮、刘仲跃、刘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利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仲跃、刘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素改、赵海旺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赵海旺、张素改对被告刘英亮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海旺、张素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仲跃、刘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刘寿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