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童双发、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双发,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双发,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组织机构代码16247246—5,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南岭乡砚溪村。法定代表人谢泽良,该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双发与被上诉人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下称树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童双发到树坑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挖煤作业,双方约定按劳取酬,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树坑煤矿也未给童双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3日15时10分许,童双发下班后乘坐同事钟德尔的摩托车准备回家。当钟德尔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南岭乡湾源村路口路段时,与黄小良驾驶的赣J×××××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钟德尔死亡、童双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双发不负事故责任。童双发先后经莲花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98.06元。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趾骨骨折;3、盆腔血肿;4、右肺挫伤;5、双胸腔积液;6、腹腔积液;7、不完全肠梗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口腔颌面部清洁卫生;3、继续流质饮食两周;4、三周后返院复诊择期拆除口内牵引装置;5、口腔科门诊随诊。2013年10月9日,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双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80天、后期如需取右趾骨骨折内固定治疗费用9000元。2013年12月20日,童双发的妻子黎彩霞、亲属杨升东与树坑煤矿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童双发)要求甲方(树坑煤矿)就其回芦溪县南坑路上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作出赔偿一事,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现乙方主动要求协商解决。为此,甲、乙双方真诚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一次性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仟捌佰元,乙方应出具收条。二、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等待遇。本次受伤,乙方损失通过向交通肇事者起诉解决。三、本协议签订前,乙方明确知道自己今后伤残等级有可能被鉴定高等级,依法获得工伤赔偿可能远高于本协议赔偿金额,但乙方仍自愿选择与甲方协商解决一次性处理的方式,并签订本协议。今后乙方如果无法评定为伤残,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回本协议赔偿款,今后乙方无论评定为何种等级的伤残,乙方也不得要求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今后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今后产生任何治疗或其他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永不反悔。”树坑煤矿在协议末尾盖章,童双发妻子黎彩霞、亲属杨升东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将协议原件带回家中,童双发本人在协议上捺印确认,并出具收条,但童双发并未领取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8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对童双发起诉肇事司机黄小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童双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1824.6元,由黄小良承担70%即36277.22元。2014年6月11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童双发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莲劳人仲定字(2014)第4号】,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月28日,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5年39号】,童双发构成捌级伤残。2014年10月21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莲人社伤举认字(2014)第04号】,认定童双发在2013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构成工伤。树坑煤矿不服,于2014年10月25日向莲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8日,莲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莲府决字(2015)2号】,决定维持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树坑煤矿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31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0日,童双发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工伤赔偿款共计304162.78元。2015年10月19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莲劳人仲决字(2015)第19号】: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树坑煤矿赔付童双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88391元,扣除原审法院已判付的35436元,实际赔付52955元。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童双发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改判裁决书的第二项,变更为树坑煤矿支付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239400元(本人工资5700元/月×42个月);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护理费5310元(90元/天×59天)、误工费11210元(190元/天×59天);3、工伤鉴定前误工费68400元(5700元/月×12个月)、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冲减交通事故应赔(还未赔)36277.22元中的医药费部分(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及医疗费1198.6元),合计330241.4元。树坑煤矿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原审法院受理后,以树坑煤矿为原告(反诉被告)、童双发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树坑煤矿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童双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共计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童双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莲劳人仲决字(2015)第19号】,树坑煤矿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已受理。因双方均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故童双发的诉求依法应并入先立案的案件中一并审理,无需再立新案。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童双发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给童双发。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童双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童双发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莲劳人仲决字(2015)第19号】,树坑煤矿与童双发先后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以树坑煤矿为原告(反诉被告)、童双发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实体处理,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对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称谓欠妥,应予纠正。而对于同一仲裁裁决,童双发于2015年12月2日亦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以童双发为原告、树坑煤矿为被告,并立案号为(2015)莲民一初字第147号,这种处理方式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童双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退还给童双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