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泓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泓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唯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泓泽,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涵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孙泓泽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涵泽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第2-3页中对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记录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确认告知权利。同时在提出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权利的询问中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回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没有正当程序没有实体上的保证。2.该裁决书中没有确定我公司与孙泓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的状态,是否正在履行。现在确定系孙泓泽辞职情况,没有辞职情况,仲裁不能受理。所以孙泓泽申请仲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孙泓泽自己举证的第二份证据材料员工入职表可以证明孙泓泽申请仲裁是恶意的,该表是涵泽公司专人管理,孙泓泽持有不正当取得,是有恶意目的,孙泓泽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4.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就是必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孙泓泽没有任何资质,任职项目负责人,更不能从事所谓的财务工作,在孙泓泽没有提供其资质证明的情况下,涵泽公司如果和其签订劳动合同,那将是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部153号和会计法的规定,如果签订了合同,涵泽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本案的过错方在孙泓泽,涵泽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涵泽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孙泓泽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孙泓泽在原审时辩称:涵泽公司的补充意见起诉状中没有,涵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2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013年12月16日起涵泽公司和孙泓泽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关系,涵泽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同孙泓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涵泽公司无故辞聘孙泓泽,孙泓泽在涵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孙泓泽的工作岗位是项目负责人和会计,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是惩罚性的责任,不区分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判决涵泽公司向孙泓泽给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工资3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6日孙泓泽聘用至涵泽公司,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从事财会与办事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解聘。2015年孙泓泽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加班费4175元、补缴五险一金,2015年3月10日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涵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孙泓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二、驳回孙泓泽的其他仲裁请求。涵泽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孙泓泽所从事财会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涵泽公司表示孙泓泽另行兼职项目负责人的问题,在庭审中查明实为办事员,因此孙泓泽以涵泽公司自述其兼职项目负责人为由主张孙泓泽兼职从事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不予确认,即孙泓泽在涵泽公司所从事的职务为财会与办事员。并且在庭审中孙泓泽未能提供在试用期内向孙泓泽要求提供财会资质的证据材料,因此,涵泽公司主张孙泓泽应聘到其公司后从事财会与项目负责人,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才解聘,不应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解除涵泽公司与孙泓泽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涵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孙泓泽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三、驳回涵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涵泽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涵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孙泓泽承担。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我单位招录的是工程项目经理和财务会计专业管理人员,这是大前提。但孙泓泽采取欺骗的手段称自己持有相关的资质到我单位应聘,并上岗。我单位告知其上岗后必须提供建造师证和会计师证,孙泓泽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2014年10月我单位向孙泓泽发出了限期提供建造师证和会计师证,但孙泓泽仍然没有提供,根据建设部和会计法的规定,如果我单位和孙泓泽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是违法的。故我单位于2014年11月解聘了孙泓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孙泓泽在工作期间,我单位已按时支付其工资,现判令支付双倍工资显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第二页倒数第二行孙泓泽承认自己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认定事实中又要求我方举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方当事人已经自认的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孙泓泽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涵泽公司的上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项法定义务,涵泽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以该单位没有办理危险经营许可证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一审诉讼中涵泽公司又提出我有过错,劳动合同和普遍民事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是不一致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涵泽公司在一审以及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没有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抗辩,完全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对此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涵泽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招录的是工程项目经理和财务会计专业管理人员,孙泓泽没有上述岗位的相关资质,但涵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然要聘用需要资质的人员,那么就有义务在用人之前或用人之初就审查其相关资质证书,如发现无资质证书可以不予录用。但现涵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孙泓泽工作的近一年的时间里要求孙泓泽提供或者限期提供相关资质证书,该行为应视为对孙泓泽在无资质情况下,在其公司工作的认可。既然涵泽公司认可孙泓泽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仍在其公司工作,那么就应当与孙泓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用人单位涵泽公司在劳动者孙泓泽工作的11个月里未与孙泓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孙泓泽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综上,涵泽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此件共6页,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