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国寿与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张国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龙山村。投资人:孙臻云,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世科,大连普兰店市大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寿,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审原告张国寿与原审被告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05112号民事判决,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委托代理人连世科、被上诉人张国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国寿一审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给原告修车过程中,因被告员工未行告知义务,未行检查并确定车内无人安全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辆举升至距地面近两米的高度,因原告在车内并不知情从高处的车中坠下摔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05.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700元);2.鉴定费1520元;3.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45天),合计13975.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一审辩称:原告是出租车车主更换新车,于2015年4月23日因线路安装计价器找朋友关系到被告处免费衔接,被告的修理工按新车的线路衔接需要让原告将车开到举升机上,在底盘下衔接两个线路,原告将车开到举升机上,停车灭火后快速下车,也没有告知修理工,原告就窜到举升机的平台上将后车门打开,扣后座里的泡泡糖,举升机升起来了,修理工在车底下已经开始工作,原告自己从举升机上掉下来。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在连文接骨诊所没有病案,也没有住院治疗,只是花了几百元的检查费,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安装计价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举升机上,原告随即下车后发现后座有泡泡糖就钻入后车座清理,此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到原告还停留在举升机上就操作机器上升,原告清理完泡泡糖离开时坠地摔伤。伤后,原告在普兰店王连文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35.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寿外伤致左侧10肋骨骨折,伤后需要营养补偿30日;2、伤后需1人护理15日;3、伤后需要休治时间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2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诊断书、照片、[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修车,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车辆停放在举升机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操作举升机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停放好车辆后也应当及时离开,故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给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100元过高,本院调整营养费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00元,符合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公路道路运输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41302元/年计算。被告辩解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5.6元;2.鉴定费1520元;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5092元(41302元/年÷365天45天),合计11547.6元。此款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83.32元(11547.6元7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尚应赔偿7383.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383.32元(已扣除被告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垫付的医疗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承担。上诉人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车开到举升机上后,在没有告知员工的情况下就跳到举升机平台上,打开车门扣泡泡糖,举升机升起后,被上诉人自己从平台上掉下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住院,也没有病志,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鉴定结果。被上诉人张国寿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将车开到升降机后,升降机没有起动,到我抠泡泡糖期间,升降机抬起2米高,我根本没有意识到升降机升起来,根本也没有人提示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修配厂,其员工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意识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上诉人员工指示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举升机上,之后在未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安全离开的情况下迳行开动举升机升举汽车,显属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从已升起的举升机上跌落受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损失依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诊疗记录,医疗费单据等医疗资料能够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治情况。上诉人对上述医疗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原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正确。[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述医疗资料等作为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普兰店市顺发汽车修配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