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大马庄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徐某乙驾驶的“嘉和”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大马庄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甲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驶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