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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建波、邵振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魏建波,邵振西,王守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山西街南侧**号。法定代表人刘占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波,住江苏省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振西,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明,45岁,住新源县。上诉人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建波、邵振西、王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575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魏建波、邵振西向新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2012年,两原告到被告禹顺公司承建的新源县恰普河城区防洪应急工程一期施工,2014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施工队兑现情况明细表,被告尚有979625.11元工程款未付,诉至法院要求公正裁决。新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禹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的施工地点是”新源县恰普河城区防洪应急工程(一期)”,该工程地点在新源县辖区内,即履行地在新源县,故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禹顺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禹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禹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魏建波、邵振西无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禹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查明,魏建波、邵振西于2012年到上诉人承建的新源县恰普河城区防洪应急工程一期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地点为新源县。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即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动产位于新源县,故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审判员 夏 米 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 丽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