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旷宇婷与黄凯、何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宇婷,黄凯,何备,汤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183号原告旷宇婷。委托代理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凯。被告何备。被告汤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旷宇婷与被告黄凯、何备、汤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娅信、赵倩倩与被告黄凯、被告汤国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宇婷诉称,2015年10月21日12时24分许,旷宇婷搭乘黄凯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49788)沿长沙市雷锋大道望城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高塘岭街道燕坡重建地地段左转弯时,恰遇汤国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黄凯、汤国伟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旷宇婷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凯、汤国伟分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旷宇婷无责任。旷宇婷受伤后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旷宇婷回家休养由其母亲照料生活起居并分别在衡山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复查。经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旷宇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需休养270天;需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汤国伟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权益,旷宇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639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医药费,所有的医药费为黄凯、汤国伟共同支付,若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须核减非医保用药,应按旷宇婷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及由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的总金额为基数,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投保人承担;3、关于旷宇婷各项诉求:旷宇婷系在校学生,兼职系课外时间,且没有相应的合同和银行流水凭证,无法证实误工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相关规定标准处理;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过高,仅认可10000元;营养费,病历资料中未有加强营养医嘱,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求偏高,黄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按责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异议;4、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汤国伟辩称,1、同意以旷宇婷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及由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的总金额为基数,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汤国伟本人承担;2、汤国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3、汤国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旷宇婷垫付了3105.2元医药费,其中门诊费105.2元及住院费3000元。被告黄凯辩称,1、黄凯为旷宇婷垫付了住院费14778.87元,另外向旷宇婷支付了现金2000元,并为旷宇婷父亲支付4天4晚住宿费共计555元。被告何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24分许,黄凯驾驶何备所有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49788)搭乘旷宇婷、相聪沿长沙市雷锋大道望城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高塘岭街道燕坡重建地地段左转弯时,恰遇汤国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地段,因黄凯、汤国伟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旷宇婷、相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凯、汤国伟分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旷宇婷、相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旷宇婷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该期间产生门诊费105.2元及住院费17778.87元,共计17884.07元,其中3105.2元由汤国伟支付,余款14778.87元由黄凯支付。后旷宇婷于2016年1月22日在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74元,并由衡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开具处方笺后在衡山正骨大药房购买了837元的中草药;旷宇婷于2016年2月26日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骨二科门诊产生放射费72元,该期间产生检查费及中草药费共计983元均由旷宇婷支付。2016年3月1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旷宇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270天,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取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该次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由旷宇婷支付。另黄凯向旷宇婷给付现金2000元,并为旷宇婷的父亲支付4晚住宿费共计555元。事故发生时,旷宇婷系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学院汽商1401班在读学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1日间(除寒暑假外)在贺军担任店长的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奶熊店兼职,兼职期间平均工作时间为4小时/天,报酬按10元/小时计算,主要从事奶茶配制与销售。汤国伟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汤国伟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以旷宇婷产生的实际医药费用及由法院确认的后续医疗费用两项总额为基数按15%的比例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汤国伟自行承担。另经本院(2016)湘0112民初1182案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相聪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1115.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元)为16415.6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含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44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总损失为22015.67元。相聪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4434.51元。上述事实,有旷宇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望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衡山县人民医院门诊中医处方笺1张及衡山正骨大药房门诊收费票据1张、衡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在读证明1份、兼职证明1份与黄凯提交的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长沙市望城区天翔商务酒店住宿费发票2张、收条2张和汤国伟提交的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交款凭证1张以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对贺军的调查笔录、(2016)湘011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黄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汤国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旷宇婷、相聪无责任,应予确认。汤国伟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旷宇婷诉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旷宇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18867.07元。旷宇婷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望城区百家百幸大药房的发票未注明付款单位和个人姓名,且该票据项目打印品名与旷宇婷自述不一致,经本院向旷宇婷释明,其未补充证据证实该发票金额用于购买轮椅、拐杖、凳子等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7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医药费13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旷宇婷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按其约定非医保费用为3783.86元即[18867.07元+13000元-10000元×(18867.07元+13000元)÷(18867.07元+13000元+1115.67元+15000元)]×15%;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旷宇婷实际住院22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2天×60元/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旷宇婷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伤后需1人护理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旷宇婷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未超出湖南省护工收入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旷宇婷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及在多家医药门诊复查并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7、关于误工费,旷宇婷虽系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但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相应调查,能证实其在该校就读期间在该校创业孵化基地奶熊店兼职,兼职期间工作时间平均为4小时/天(寒暑假除外),收入按10元/小时计算,本院认定其兼职收入为1200元/月,参照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建议受伤后休息27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即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17日,扣除寒暑假放假时间即奶熊店休业期,本院认定其在奶熊店兼职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误工期为6个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支持7200元(1200元/月×6个月);8、关于残疾赔偿金,旷宇婷系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其在长沙市城镇区域学习、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其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的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旷宇婷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关于住宿费,旷宇婷的父亲在旷宇婷住院期间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看护,因旷宇婷在长沙市学习生活仅有女生宿舍可供住宿,故其父实际产生4晚住宿费55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住宿费555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0418.07元。就旷宇婷120418.07元的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旷宇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即6818.84元即10000元×[35187.07元÷(35187.07元+16415.67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3631元,合计90449.84元。旷宇婷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9968.23元,应由汤国伟、黄凯按事故责任分担。汤国伟、黄凯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旷宇婷、相聪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汤国伟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凯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旷宇婷的各项损失,汤国伟应承担14984.115元即(29968.23元×50%),因汤国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非医保用药费用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汤国伟协商一致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91.93元(3783.86元×50%)和鉴定费800元(1600元×50%),合计2691.93元不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应承担12292.185元(14984.115元-2691.93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2691.93元由汤国伟自行承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旷宇婷的各项损失,黄凯应承担14984.115元即(29968.23元×50%)的赔偿责任,但因黄凯已为旷宇婷支付医药费14778.87元、给付现金2000元及住宿费555元,合计17333.87元,故黄凯已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4984.115元且多垫付给旷宇婷2349.75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旷宇婷102742.025元,因汤国伟已为旷宇婷支付医药费3105.2元,汤国伟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691.93元且多垫付给旷宇婷413.27元,故扣除旷宇婷已经得到汤国伟多支付的413.27元及黄凯多支付的2349.75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应支付旷宇婷99979元,汤国伟多垫付的413.2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汤国伟,黄凯多支付的2349.75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旷宇婷各项损失共计999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汤国伟413.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黄凯2349.755元四、驳回原告旷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84元由原告旷宇婷承担100元,被告黄凯承担142元,被告汤国伟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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