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孟军与姜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姜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672号原告:孟军,男。委托代理人:安玉喜,男,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丽英,女。原告孟军诉被告姜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后岚屯建设温室大棚,在原告处购买沙子。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拖欠42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拖欠货款42000元未付。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偿还欠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偿还欠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拖欠货款42000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军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