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兆瑞、张祥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址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址略)。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封堵正宁县东关出口改造安置房1号楼工程大门,阻止车辆出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1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工程机械及人工费用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阻挡没有造成一万余元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经正宁县国土局及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正宁县城东关出口改造安置房1号楼于2015年10月29日动工修建。山河镇东关村二组村民张某甲与其弟张某乙商量后,认为该安置房工程所处地段曾系他们祖辈老庄基,国家于1976年左右征用时只支付了搬迁费,为此,以索要地皮补偿费为由,与宗亲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甲、冯某某、杨某乙(以上5人行政处罚)等人阻挡工程。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不顾及个人生命安全,多次来到施工现场,呵斥工作人员,并采用身体堵住工地大门、阻拦施工车辆进出和妨碍施工机械正常运转的方式,致使工地机械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120余元。同时延误工期,致使该工程涉及的被安置职工、群众不能如期入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正宁县城建局工作人员报案情况。张某甲等人阻止东关出口改造安置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等人阻挡工程的现场情况。工程建设相关资料,证明正宁县城东关出口改造安置房1号楼工程系手续完善的合法工程。工程机械及人工费用清单,证明二被告人阻挡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自然情况。2、证人杨某甲、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明了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阻挡工程的事实。证人杨某丙、尚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工程工地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时,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该地方属于他们祖辈庄基,未得到补偿,从而阻挡工程,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阻挡工程的事实。4.鉴定意见: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5)0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阻挡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达个人非法目的,伙同多人封堵政府安置房工程大门,阻挡机械施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正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1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人证言、工程机械及人工费用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二被告人以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X X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