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金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4月1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海门162821号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包场镇河南村14组南北向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谢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5日因严重颅脑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拘留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育平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