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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白玉明诉刘利军、吴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明,刘利军,吴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562号原告白玉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刘利军,男,1981年02月0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吴香春,女,1976年12月0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白玉明与被告刘利军、吴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兴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白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吴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明诉称,被告刘利军、吴香春于2014年12月19日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9日还清,口头约定逾期月利按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还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000元。被告刘利军和吴香春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军、吴香春于2014年12月19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9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二被告偿还欠款26000,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欠款26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应按法定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军、吴香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5厘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五 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