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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与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普行初字第105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者戎玉明,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许鸿蕨,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以下简称:小四眼百货店)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四眼百货店的经营者戎玉明,被告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的行政负责人任颖清,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小四眼百货店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小四眼百货店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陀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2013-2015年)》(普人社[2012]74号)文件的补贴发放条件,决定对小四眼百货店所提出申领材料予以退回。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一次性开办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等三项申请,符合补贴申领条件。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领材料的通知不符合国家鼓励创业的政策和国务院对于就业创业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发现原告经营者戎玉明已于2012年7月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和相关补贴政策所指向的对象,不符合相应补贴的申领条件。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1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6号〕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陀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细则(2013-2015)》(普人社[2013]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二、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表;2、普陀区创业扶持政策申请表(首次);3、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组织机构代码证;5、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税务登记证;6、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7、戎玉明身份证复印件;8、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2页;9、劳动合同书6份;10、租赁协议;1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2、经营场所证明;1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街道)承诺书;14、甘泉路街道(新泉实业总公司)房屋(商业网点)明细表;15、办理房租补贴银行账号登记回执;16、上海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7、普陀区开办费补贴人员明细表;18、普陀区社会保险费补贴人员明细表;19、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20、情况说明;21、首次办理补贴完成培训回执;22、戎玉明承诺书;23、审核情况截图2页;24、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作出的通知书;25、送达回执2页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营者戎玉明通过甘泉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向被告提出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一次性开办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等三项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经初审2015年2月甘泉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向被告上报相关材料,被告进行复核审查,2015年3月底被告将审查结果口头告知原告,2015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上述执法程序符合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普人社[2013]7号文以及普人社[2012]74号文的程序规定。三、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了上述相同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戎玉明于2012年7月1日已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劳动者,不符合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创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须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的规定,以及普人社[2012]74号文第二条第(六)项和第(八)项、普人社[2013]7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第(1)点和第(3)点关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本市户籍劳动年龄段的创业者”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和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事实认定结果和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经营者戎玉明仍属于劳动年龄段(男性18至60周岁)的劳动者,符合房租补贴和创业扶持政策的申请条件,且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能享受创业相关补贴,被告错误适用法律。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的经营者戎玉明提前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更不属于《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所指向的促进就业及发放补贴的对象。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须知;2、申请初创期创业组织创业场地房租补贴须知;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4、上海市普陀区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的首次办理补贴完成培训回执;5、“法定劳动年龄段——好搜百科”词条搜索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了仅劳动者能享有创业的相关补贴,其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戎玉明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小四眼百货店的经营者戎玉明向被告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就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等三项补贴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经营者戎玉明已于2012年7月1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符合上述三项补贴申领条件中关于企业负责人的规定,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戎玉明口头告知了审核结果,并于同年5月2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系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具有依据相应规范性文件审核发放补贴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经营者戎玉明的申请后,依法对戎玉明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告知,执法程序合法。对于被告行政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经营者戎玉明是否符合申领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一次性开办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等三项补贴的负责人条件。本案中,前述三项补贴均系根据《就业促进法》而设立。根据普人社[2012]74号文、普人社[2013]7号文和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的规定,申请补贴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应分别符合“本市户籍的劳动年龄段的创业者”、“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的条件。原告经营者戎玉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符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小四眼百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骏审 判 员  盛炯人民陪审员  王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