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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第三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某甲,李某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男。第三人李某已,男。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第三人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某甲、李某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自